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鄂01执异39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办事处革新大道159号(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幸福祥龙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幸福湾星苑小区8栋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汇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开明路5号金冠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本院在执行湖北幸福祥龙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祥龙公司)与被告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汉公司)、湖北汇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汇元公司)、***、**,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岸支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澳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澳汉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不服武汉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佳公司)武汉国佳(2019)估字第FC20191101205号估价报告(以下简称案涉估价报告),已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以(2020)鄂01执异344号立案审查。异议人认为在上述异议程序未结束之前,澳汉工业园的评估价格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应当停止执行。据此,澳汉公司请求中止对澳汉工业园的拍卖。
本院查明,湖北祥龙公司与澳汉公司、湖北汇元公司、***、**,第三人农商行江岸支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鄂0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澳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祥龙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280万元及截止2017年12月27日的利息8909092.81元和律师费130万元;二、湖北祥龙公司对澳汉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武房他证东字第××号,东他项(2016)第88号】的拍卖、变卖、折价等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湖北汇元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在经过本判决第二项清偿后不足的部分向湖北祥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东他项(2016)第88号他项权证书记载,抵押物系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密集区新城十四路东、革新大道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9280万元(随房产抵押)。
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祥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鄂01执475号立案执行。2019年11月26日,国佳公司受本院委托就澳汉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密集区新城十四路东、革新大道北的土地使用权和办公楼1-7层、1号厂房1-2层、2号厂房1-2层房屋所有权(以下简称案涉房地产)作出案涉估价报告,总价15212.22万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9)鄂01执475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案涉房地产。随后,本院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出拍卖公告。
还查明,2020年5月8日,澳汉公司就案涉估价报告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以(2020)鄂01执异344号受理。澳汉公司曾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申请中止拍卖,未得到支持,故提出本案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院拍卖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中止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等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澳汉公司为(2018)鄂0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拍卖其名下案涉房地产于法有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澳汉公司以(2020)鄂01执异344号异议案件尚处审查期间为由要求中止拍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周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兰
书记员文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