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47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湖北幸福祥龙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幸福湾星苑小区8栋2楼。
法定代表人:吕婵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长青街办事处革新大道159号(8)。
法定代表人:李祥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汇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开明路5号金冠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芳。
被执行人:李恒卫,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胡芳,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湖北幸福祥龙建工有限公司(简称“祥龙公司”)与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澳汉公司”)、湖北汇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恒卫、胡芳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鄂0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澳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祥龙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280万元及截止2017年12月27日的利息8909092.81元(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本金9280万元偿还为止的利息按照928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5%计算)和律师费130万元;二、祥龙公司对澳汉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折价等所有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祥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
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如下财产: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密集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016年5月6日,本院民三庭以(2016)鄂01财保第9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地产。
(五)财产处置情况
2019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9)鄂01执475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地产。2019年9月11日,本院作出《商请移送执行函》,本院民三庭将上述财产的处置权移送本案。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万元。2020年4月26日,本院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2020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起拍价进行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20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同意以一拍流拍价以物抵债。2020年7月31日,本院裁定将上述财产以一拍流拍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已为被执行人垫付案件诉讼费567537.09元、评估费88000元、执行费207400元、拍卖辅助服务费186488元,以上费用依法应从流拍价款中予以扣除。应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的税费等(以实际发生为准),由申请执行人垫付后,依法从流拍价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当退出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将查明的财产依法进行处置,裁定将该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现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鄂0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淑红
审判员 胡怡江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段胜胜
书记员段胜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