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2民初3107号
原告:武汉中楚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敏。
被告:湖北***龙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绪平。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中楚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龙建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武汉中楚达物流有限公司基于其于2014年5月20日与武汉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2014年5月21日的《补充协议》,2016年1月20日的《补充协议》,2019年3月15日的《补充协议》和2019年7月19日的《补充协议》,认为其取得了澳汉工业园20年的承租权。2020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XXXX工业园进行了司法评估及拍卖,后被告湖北***龙建工有限公司取得该工业园产权,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后被告湖北***龙建工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武汉中楚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若逾期不支付则认定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动解除。现原告武汉中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被告湖北***龙建工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为由提出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汉中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龙建工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湖北***龙建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XXXX小区XX栋XX楼,属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依法应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匡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