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6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中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路107国道南(8)。
法定代表人:张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龙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幸福湾星苑小区8栋2楼。
法定代表人:吴绪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汉中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龙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
在未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租金支付情况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判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3月29日的租金39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对再审申请人支付租金、垫付费用处理意见的事实不予采信,程序严重违法;3.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租金支付及垫付资金的证据没有组织双方对账,认定程序严重违法;4.庭审已经查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案涉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诉讼正在审理当中,该案的判决结果是本案的审理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该案判决生效后进行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在该案未判决情况下作出本案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中祥龙公司依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2019)鄂01执4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抵偿其欠祥龙公司的债务,祥龙公司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祥龙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有权要求中楚达公司按照其与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祥龙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经查明,案涉房屋至今仍由中楚达公司使用,原审法院判令中楚达公司向祥龙公司支付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3月29日的租金,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关于中楚达公司主张其向澳汉公司支付的租金和垫付的费用应抵偿其应向祥龙公司支付的租金,双方应就此进行对账,在租
金中予以冲抵。本院认为,因该部分费用是否客观真实尚不明确,且不影响中楚达公司公司据此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判令中楚达公司向祥龙公司支付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3月29日的租金并未导致中楚达公司该项权利丧失救济途径。因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案涉房屋被中楚达公司占用使用,本案也无需等待中楚达公司与祥龙公司关于案涉租赁合同是否解除案件的审理结果。
综上所述,中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中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胜
审 判 员 郭登友
审 判 员 赵晓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万冬冬
书 记 员 卢孟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