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执复75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办事处革新大道**(8)。
法定代表人:李祥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龙建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幸福湾星苑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吕婵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汇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开明路**金冠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胡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胡芳,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复议申请人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汉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0)鄂01执异3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院在执行湖北***龙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祥龙公司)与澳汉公司、湖北汇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汇元公司)、***、胡芳,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岸支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澳汉公司不服武汉国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佳公司)武汉国佳(2019)估字第FC20191101205号估价报告(以下简称案涉估价报告),于2020年5月8日向武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澳汉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对澳汉工业园重新评估。事实和理由:案涉估价报告对澳汉工业园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15212.22万元,此价格存在漏评情况:1、未包括武汉中楚达物流有限公司投入267.8万余元对评估对象进行消防设施改造的价值;2、未包括租户湖北亿昊药业有限公司花费200余万元对其所租赁的6700㎡仓库改造为恒温药品仓库的价值;3、未包括武汉中楚达物流有限公司投入33万余元新平整4000㎡场地的价值。上述内容未纳入评估范围,导致案涉估价报告评估价值严重低于资产实际价值。
武汉中院查明,湖北祥龙公司与澳汉公司、湖北汇元公司、***、胡芳,第三人农商行江岸支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鄂0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澳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祥龙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280万元及截止2017年12月27日的利息8909092.81元和律师费130万元;二、湖北祥龙公司对澳汉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武房他证东字第××号,东他项(2016)第88号】的拍卖、变卖、折价等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湖北汇元公司、***、胡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在经过本判决第二项清偿后不足的部分向湖北祥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东他项(2016)第88号他项权证书记载,抵押物系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密集区新城十四路东、革新大道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9280万元(随房产抵押)。
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祥龙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中院以(2019)鄂01执475号立案执行。2019年11月26日,国佳公司受武汉中院委托就澳汉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密集区新城十四路东、革新大道北的土地使用权和办公楼1-7层、1号厂房1-2层、2号厂房1-2层房屋所有权(以下简称案涉房地产)作出案涉估价报告,总价15212.22万元。
案涉估价报告记载,估价人员实地勘查,估价对象范围包含工业房地产及地上附着物:(1)工业房地产财产范围包含证载规划面积房地产(包含室内二次装修)以及附着在建筑物上的、与估价对象功能相匹配的、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消防、强弱电、电梯等)、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含土地出让金),不包含家电家具等动产及债权债务、特许经营权等其他财产或权益……(2)“根据估价人员实地查勘和现场测量,并根据由承办法官及申请人代理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地上附着物一览表载有车棚、混凝土栅栏围墙、水泥地坪、栾树等,并附有相应工程量。
2020年4月26日,武汉中院作出(2019)鄂01执475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案涉房地产。随后,武汉中院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出拍卖公告。澳汉公司向武汉中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异议,称案涉估价报告漏评消防、恒温药品仓库、新平整4000㎡场地价值。同年5月7日,武汉中院执行实施部门组织湖北祥龙公司与澳汉公司、国佳公司、物业公司等到案涉房地产进行现场勘验。
同年5月12日,国佳公司向武汉中院出具《评估说明函》称:经复勘核实,除了2号厂房中高标准恒温恒湿药品仓库内部改造工程未纳入评估范围外,其余部分均已在案涉估价报告中予以考虑。根据估价人员现场复勘的情况,结合相关造价标准,恒温恒湿药品仓库于价值时点的重置成新价值为人民币236.56万元。
同年5月14日,武汉中院通知澳汉公司接受调查,询问漏评财产是否属于澳汉公司财产,该公司回答“不属于我们的财产”。因澳汉公司申请专家听证,同年5月21日,专家出具书面意见如下:1、估价程序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报告格式符合房地产估价格式规范。2、参数、造价资料再进一步搜集委托方的资料进行综合考虑。3、报告文字及数字部分再进行校对完善。4、估价结构再详细列示房产、土地。5、计算承租人权益价值时,综合考虑建筑出租情况。
另查明,武汉中院在案涉房地产拍卖公告中明确:“本拍品2号厂房中高标准恒温恒湿药品仓库改造工程不在本次拍卖范围内,该改造工程重置成新价值为人民币2,365,600元,详见国佳公司2020年5月12日向武汉中院出具的评估说明函,成交后,由竞买人与本拍品2号厂房中高标准恒温恒湿药品仓库权利人自行协商。”
武汉中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案涉估价报告是否漏评消防设施改造、仓库改造、场地平整的价值,案涉房地产是否应当重新评估。首先,根据案涉估价报告记载,估价人员经实地查勘和现场测量,工业房地产财产范围包含证载规划面积房地产以及附着在建筑物上的、与估价对象功能相匹配的、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消防、强弱电、电梯等)、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含土地出让金)等。根据执行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测量图,地,地上附着物一览表载有车棚凝土栅栏围墙、水泥地坪、栾树等。根据复勘结果显示,消防设施、场地平整已在案涉估价报告估价范围内。另,武汉中院在拍卖公告中已明确案涉恒温药品仓库改造工程不在拍卖范围,成交后,由竞买人与权利人自行协商。由于上述改造工程不在拍卖标的范围,依法可不予评估。故,本案不存在漏评消防设施改造、仓库改造价值、场地平整价值的情形。其次,资产评估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国佳公司作为专业性评估机构,在无证据证明评估程序存在不当或评估机构和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其根据专业知识判断及行业规范得出的评估结论应当予以认可。加之,行业专家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的书面意见亦未认定案涉估价报告存在上述情形。故,武汉中院对国佳公司作出的案涉估价报告予以采信。另,案涉估价报告只是辅助武汉中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后最终成交价格需由市场检验,故评估结果出具后,被执行人澳汉公司以评估价格低于真实价格为由请求重新评估的,武汉中院不予支持。武汉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鄂01执异3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澳汉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20)鄂01执异344号执行裁定,对澳汉工业园重新进行评估。事实和理由:(一)武汉中院查明的部分事实错误。澳汉公司在执行中并未接到执行法院的查勘通知,也未委托代理人参与现场勘验,武汉中院异议裁定书中认定执行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的事实错误,且武汉中楚达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的消防设施改造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4000平方米的场地平整工程完工于2020年1月,均晚于房地产评估报告的勘验评估时间。《评估说明函》中认为除了恒温仓库内部改造工程未纳入评估范围,其他部分均已经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考虑与事实不符;(二)恒温药品仓库属于附着于建筑物上不可分割的设施设备,与拍卖的涉案财产不可分割,应当属于拍卖范围。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结束后,该恒温药品仓库的所有权属于澳汉公司,因此恒温药品仓库的改造势必影响澳汉工业园的财产价值,应当属于评估范围;(三)武汉中院未将完整的评估报告提供给澳汉公司,损害了该公司的知情权,导致该公司无法针对性的提出异议,且专家提出了报告中存在的多处问题,但武汉中院仍然违法采信了错误的报告;(四)评估报告中未将涉案土地及房产单独列项标价,但本案申请执行人仅对涉案土地及部分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评估报告将所有资产混淆一起,既造成澳汉公司无法提出针对性意见,也造成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明确,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恒温药品仓库改造工程系湖北亿昊药业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改造新增设备,不属于澳汉公司所有,武汉中院对该财产不予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案涉评估报告、国佳公司《评估说明函》及武汉中院复勘结果显示,消防设施、场地平整也已在案涉估价报告估价范围内。且评估报告对拟处置财产确定的价格仅为拍卖参考价,涉案财产最终价格由市场竞价确定。该评估报告经行业专家协会审查后,并未对评估结果进行更改或要求重新鉴定。另,澳汉公司是否参加现场勘验,不影响评估机构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澳汉公司认为武汉中院未将完整的评估报告向其提供,且评估报告中未将涉案土地及房产单独列项标价造成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明确,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范围,澳汉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益。
综上,澳汉公司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澳汉科技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执异3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小丹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春艳
书记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