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625民初1585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
被告:陕西柱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柱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9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陕西柱腾公司承保了志丹县的油路工程,原告为其搬运翻斗车,工程结束后,双方结束,被告柱腾公司共计下欠原告运费28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后被告柱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后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求。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陕西柱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但因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经原告补充材料后,仍然无法确定被告的地址。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真实、准确的住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