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柱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24民初2587号
原告:***,女,198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柱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柱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陕西柱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被告陕西柱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在位于靖边县***镇政府二办文化馆,陕西柱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因承揽的工程需要资金,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款条据一支,并加盖被告陕西柱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章,证明借款的事实,约定月利率以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由于原告需要资金,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推诿不给,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现在经济能力不好,希望可以调解,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0000元。
被告陕西柱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和其公司没有关系,因为借款条据上的公司公章没有法人的签字,必须有法人或者办公室主任的签字,公章才有效力,其方要求鉴定公司的公章。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借款条据1支。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陕西柱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8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被告陕西柱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对借款条据中“陕西柱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2021年1月14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退案说明,内容为:申请人经我中心催缴鉴定费后,迟迟不予缴纳,故我中心将该案退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陕西柱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月利率应以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关于被告陕西柱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解,借款条据上没有法人的签字,和其没有关系,申请对借款条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其在提交鉴定申请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如期缴纳鉴定费用,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柱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83‰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陕西柱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金
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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