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2民初1665号
原告:方毛毛,男,194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斌杰,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系原告方毛毛儿子。
被告:**,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桐庐锦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瑶琳路336号家景星城19幢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云栖中路619号东方君兰中心1901、1902、1903、1904、1905、1921、1922室。
负责人:郑英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毛毛与被告**、桐庐锦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903.57元(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毛毛、被告**即被告桐庐锦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时间:2017年11月3日11时10分。
地点:桐庐县凤川街道凤川至。
当事方:**、方汉权、方毛毛。
肇事车辆:浙A×××××号牌轻型货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毛毛无责。
三、医疗费:
原告主张:4603.57元。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30元。
被告**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603.57元。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
原告主张:30元∕天×2个月=1800元。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营养费标准认可,但期限过高,应按15天计算。
被告**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天,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50元。
五、护理费:
原告主张:16000元。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意见:120元∕天×15天=1800元。
被告**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天。原告主张其妻子洪云娣的护理费,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平时都是原告本人照顾的,且在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张了误工费,故对其妻子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67.4元∕天×15天=2511元。
六、误工费:
原告主张:2个月×5000元∕月=10000元。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误工期限认可60天,标准酌情认可70元∕天。
被告**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从事的工作,结合庭审陈述,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确认误工费为6000元。
七、交通费:
原告主张:1500元。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认可500元。
被告**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以及实际里程,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
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
投保人:桐庐锦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保险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
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
十、垫付情况:被告**垫付现金5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03.57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511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064.5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511元(交强险预留医疗项1500元,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3553.57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该5000元由其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自行结算),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尚应赔偿9064.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毛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64.57元;
二、驳回原告方毛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计261.5元,由原告方毛毛负担236.5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原告方毛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郑 琼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周 靖
代理书记员 王慧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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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