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滨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滨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5122民初718号
原告:广东滨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饶平县钱东镇大陇居委会西片。
法定代理人:黄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春泽庄中区1幢1107号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侯志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本庆,广东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龙,广东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滨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原告广东滨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33657.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增项款479812.27元;3、判令被告支付第一项有关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支付第一项有关款项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之前就下面工程:1、《新港家园住宅小区给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列:bta2016005);2、《新港家园住宅小区排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列:bta2015020);3、《新港家园住宅小区低压配电系统线管预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列:bta2017009);4、《新港家园住宅小区物业低压配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列:bta2017010)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和结算方法等内容;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义务,按时按质完成并移交相关纸质资料,但被告一直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还原告工程进度款2033657.47元及被告尚未支付还原告工程结算增项款479812.27元,两项合计2513469.76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和结算增项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兹具状诉诸贵院,寻求法律救济。请贵院立案审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判如所请。
被告汕头市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关合同约定为仲裁管辖,依法已排除人民法院管辖,贵院无管辖权,贵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依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之前就下面工程:1、《新港家园住宅小区给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列:bta2016005);2、《新港家园住宅小区排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列:bta2015020);3、《新港家园住宅小区低压配电系统线管预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列:bta2017009);4、《新港家园住宅小区物业低压配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列:bta2017010)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因此发生纠纷。但上述bta2017009合同的第十四条、其他合同的第十五条均为“其他约定:1、若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此,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的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的应当明确,仅是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当地仲裁委员会”。所谓的当地,不外乎或是申请人所在地、或是被申请人所在地、或是工程项目所在,三地的仲裁机构仅有的一个,即汕头仲裁委员会,它是粤东地区目前唯一一家民商事仲裁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约定的当地仲裁机构该地仅有的一个仲裁机构汕头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即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是汕头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应由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管辖,贵院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若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见,双方的意思表示是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仅是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当地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而汕头市仲裁委员会是目前粤东仅有的一家民商事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当地仲裁机构是汕头市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向汕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滨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6907.75元,予以退还原告广东滨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炎昌
代理审判员  余小喜
代理审判员  林丽银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銮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