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2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安徽省岳西县,住岳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安徽省岳西县,住岳西县。与**、*****系姐妹关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斌,安徽省岳西县店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南门大桥**路边。
法定代表人:彭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4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4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的父亲汪从金、母亲刘霞红与被上诉人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到2019年9月8日汪从金、刘霞红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都没有与其结算所谓的日工资,只是支取少量生活费,到上诉人父母死亡后的第三天,由上诉人的小叔去被上诉人处进行结算,钱三国在上诉人父母亲的记账本上写明结算的金额,把余款支付给上诉人的小叔。从而证明被上诉人自2019年9月7日都没有辞退汪从金、刘霞红的事实,原审忽视了钱三国在该案的身份,他是代表被上诉人履行职务,在案涉工地的身份是项目负责人,所以汪从金、刘霞红接受钱三国的管理就是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指挥及监督,与被上诉人形成了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工资是被上诉人支付给钱三国后,钱三国代表被上诉人支付给汪从金、刘霞红的,从而形成了工资支付关系,故汪从金、刘霞红与被上诉人是典型的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错误,肯定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撤销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父亲汪从金、母亲刘霞红与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桃花冲国际大酒店三期工程时,将部分项目交由钱三国管理。经他人介绍,**、***父亲汪从金、母亲刘霞红于2019年8月7日到该工地工作,钱三国与其约定日报酬为160元。2019年9月7日,汪从金、刘霞红仍在该工地做工。自2019年8月7日至9月7日间汪从金、刘霞红各做工二十五天半。2019年9月8日5时40分,汪从金驾驶摩托车(后载刘霞红)沿安徽省岳西县085县道由河图往金龟方向行驶,行至金龟至河图7KM+800M处,与对向汪时光驾驶的皖P×××**号三轮汽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汪从金、刘霞红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从金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时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霞红无责任。2019年11月,**、***向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汪从金、刘霞红与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事实劳动关系。后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英劳人仲字〔2019〕5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认为仲裁裁决错误,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确认**、***父母与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汪从金,男,1962年出生,殁年57岁;刘霞红,女,1970年出生,殁年49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汪从金、刘霞红与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和身份依附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可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标准才能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而本案中,汪从金、刘霞红系钱三国雇请到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报酬由钱三国支付,没有接受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汪从金、刘霞红之间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和工资支付关系。**、***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汪从金、刘霞红与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汪从金、刘霞红与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汪从金、刘霞红系钱三国雇请到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报酬由钱三国支付,没有接受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汪从金、刘霞红之间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和工资支付关系。**、***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汪从金、刘霞红与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