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4民初1069号 原告:***,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山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南门大桥9号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073198339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壹拾柒万陆仟壹佰叁拾元整;2、本案诉讼费归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份被告将公司开发位于英山县××镇一里××***阳光房产外墙真石漆工程包材包料包工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外墙价格50元/平方米,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壹拾玖万陆仟壹佰叁拾元整(¥:19613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贰万元整,还下欠工程款176130元。四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湖***丝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发包的A栋做了油漆工程情况属实,但该房屋建成后,因湖***丝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破产,该房屋被破产组查封,故被告承建的该工程未进行验收及结算;2、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未进行工程的验收及结算;3、原告在被告在承揽该工程前也和被告约定工程款以被告所建该房抵偿,这和被告与发包方签订以房抵偿建设工程款同步进行,因发包方与被告未进行验收和结算,被告亦无法实现以房抵原告工程款;4、原告承揽工程已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进行整改,故发包方、被告亦未对其承揽工程进行验收,故未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该工程被告已验收完毕并下欠工程款176130元。总工程款196130元,已支付2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公司业务人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摸底的数据,不是真实数据,是为了给房子时给大套还是小套抵工程款,且公司领导未在结算单中签字。同时该工程已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整改。故公司未和原告进行验收,更未办理有效真实的结算手续。本院认为,该工程款(工资)结算表系被告公司出具,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建筑施工承包协议、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承建湖***丝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均是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1、受湖***丝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破产重整的影响致使以房抵工程款未实施;2、被告均未和发包方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进行工程款验收结算。原告有异议,该工程是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2021年6月3日被告公司技术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公司造价负责人双方签字并向原告下达了工程款结算单,视为该工程已验收。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证书,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到如今,原告与被告工程交付4年之久,超过了保证期。4年来,被告公司未向原告下发任何文件证明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也未收到该公司任何文件。本院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经手人签字,被告提交的证明无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监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已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必须降价结算。证据五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工程被告公司已验收,此通知单与原告无关。原告有异议,该工程被告公司已验收,此通知单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监理通知书日期为2021年5月22日,在2021年6月3日双方办理结算单之前,双方在结算时被告未提及质量问题,且结算价格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均予以认可,故该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公司开发的位于英山县××镇一里××***阳光房产外墙真石漆工程,包材包料包工承包给原告,外墙合同价格50元/平方米。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一款约定,所有工程款以房屋抵扣,价格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购房价为准。双方同时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证书》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工程完工。2021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公司三个部门负责人***、***、***在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款(工资)结算表均签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壹拾玖万陆仟壹佰叁拾元整(¥:196130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预支20000元,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支10000元,实际下欠工程款16613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怡莲阳光房产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外墙价格50元/平方米,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外墙真石漆工程,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19613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6130元,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未进行结算,且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以房抵款,因合同对房屋位置、价格、抵付方式等约定不明,实际难以操作,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难以实现,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款166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英山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账户,户名:英山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民事案件;账号:17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金穗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被告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亩千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付 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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