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3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南门大桥9号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07319839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山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4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双方在施工前签订的《外墙真石**包合同书》、《工程质量保证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真实有效,附条件且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符合自愿原则。上诉人将真石漆工程承揽给***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以房抵工程款”,双方对此明知、予以接受才签订一系列合同,一审对附条件未认定,判决结果错误。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应***夫妇要求将工程量合格进行了丈量、计算,目的是满足其挑选房屋与工程款相符。故工程并未进行结算,监理方下发了《监理通知书》并要求整改,但***至今未整改到位,违背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二、湖北怡莲丝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公司建设时进入破产程序,但**公司尚有其他存量房源,不存在“以房抵款”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三、一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不顾合同条款“以房抵款”,判决**公司用现金支付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176130元;二、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公司与***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公司开发的位于英山县××镇一里××***阳光房产外墙真石漆工程,包材包料包工承包给原告,外墙合同价格50元/平方米。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一款约定,所有工程款以房屋抵扣,价格按照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购房价为准。双方同时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证书》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工程完工。2021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公司三个部门负责人***、***、***在**建筑安装工程款(工资)结算表均签字确认,**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壹拾玖万陆仟壹佰叁拾元整(¥:196130元),2020年1月23日***向**公司预支20000元,2021年6月23日***向**公司借支10000元,实际下欠工程款166130元。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公司将怡莲阳光房产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并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外墙价格50元/平方米,***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外墙真石漆工程,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19613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166130元,**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未进行结算,且***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公司提出以房抵款,因合同对房屋位置、价格、抵付方式等约定不明,实际难以操作,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难以实现,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166130元。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工资)结算表显示“已完工程量:A***漆2125.72㎡×50元=106286元,漆料:348.22㎡×25=8705.5元,C***漆:1577.76㎡×50元=78888元,漆料90㎡×25=2250元,合计196130元,结算总价196130元,本次预结款196130元,原已预支款2万元,应付工程款176130元,承包人确认签字***,公司技术负责人签字栏意见为怡莲工地外墙真石漆,结算工程量属实,现场***,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造价负责人栏签字及意见为以上为怡莲公司A、C区外墙工程结算总额,已扣除原已支款,请彭总审批***2021.6.3”。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工程款结算表由**公司提供,记载了***已完工程量、单价、总价、原预支款、应付工程款,并由公司技术负责人签字确定工程量,由公司造价负责人签字确认应付工程款数额,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结算表内容,应视为***与**公司就案涉真石漆工程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结算表的效力予以确认,**公司上诉称案涉真石漆工程未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虽约定以房抵付工程款,但结算单明确载明应付176130元工程款,并未涉及以房抵款的具体房间号、单价、面积等具体事宜,**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以房抵款的具体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或形成合意,该以房抵款协议无法履行,***有权请求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上诉称真石漆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2021年5月22日监理通知单,其未举证证明已向***送达或以合理的方式通知,且在之后2021年6月3日还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
审 判 员 严 怀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