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彭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4民初1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泛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泛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南门大桥9号路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073198396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英山支公司。 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梦丝家大道(金地物流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777559233N。 负责人:***,系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英山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洋英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5537.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付其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26798.1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8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蕲春县***一建筑工地做工时从钢管脚手架上摔落,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后,被告***将原告***拉到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及护理费。因***承包的工地系其从被告**公司转包而来,**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英山支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1年4月16日,太平洋英山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了2万余元,原告将该款转给了被告***。2021年10月18日,原告所受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预计10000元左右,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辩称,***与我是亲戚关系,他在我承包的工地做小工。他出事那天,工地已经放假了,他留在蕲春照看工地。事故发生后,我马上赶到蕲春将他接到英山医院治疗,他在医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护工费等等都是我出的。后来他出院报了保险,保险公司理赔了。后来***找我协商赔偿事宜,我认为最多只能赔几个月的生活费,但是他不同意,所以他就起诉了。 **公司辩称,***在***工地做事是事实,***为***提供劳务,其提供劳务所遭受到的损害由***全部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同时我公司与***之间有个内部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已经明确规定,安全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我公司已经向太平洋英山支公司投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死亡赔偿500000元,医疗赔偿40000元,故***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个人在提供劳务中,由于其未充分尽到自己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太平洋英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于2021年4月16日在**公司所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22652.78元,已经履行了赔付责任。而且被保险人***后期治疗期间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经***同意到湖北省蕲鹿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做工,工钱是150元/天,由***负责发放。该工地系**公司承包,***系**公司项目经理。**公司在太平洋英山支公司为该工地务工人员投保了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21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后**公司到太平洋英山支公司将保险期限延长至2021年1月20日二十四时,保险金额为40000元/人。2021年1月18日15时30分左右,***在拆钢管脚手架过程中,因脚手架上面的漂板发生断裂,故而从两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到地面。事后,***与***联系并告知其受伤情况,***从英山赶到蕲春,将***接回英山,并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为***支付医疗费26798.17元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中护理费按150元/天支付给护工。另外***出院后,***向***之兄支付600元护理费。***的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建议术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患肢剧烈活动,术后每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时到医院复诊。后***多次到英山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共计1515.18元,另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支出复印费14元。2021年4月16日,太平洋英山支公司向***支付保险金22652.78元,***在收到保险金后转交给了***。2021年10月18日,***所受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够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预计10000元左右,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综合认定为: 1、医疗费28310.65元(26798.17元+1512.48元);2、误工费11841.48元(106.68元/天×111天),虽然原告主张按其在工地150元/天计算,但是实际上原告在工地务工属于机动作业,工作时间无法保证,且原告缺乏相应的建筑行业资质,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来计算。而关于误工天数,虽然司法鉴定上鉴定的误工期为270日,但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上医嘱为术后全休三个月,按“就短不就长”原则,本院依法采信医嘱,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1天(21天+90天);3、护理费14123.7元(150元/天×21天+121.93元/天×90天),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实际支出护理费3150元,该部分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而由于原告的误工期本院采信为111天,医嘱建议加强护理,而其护理期不应长于误工期,故本院综合认定其出院后护理期为90日,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营养费1130元(30元/天×21天+500元);5、后期治疗费1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7、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68355.83元。 前期被告太平洋英山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2652.78元,被告***支付9575.39元[(医疗费)2679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630元-22652.78元]。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的湖北省蕲鹿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做工期间,因踩到的漂板发生断裂而从两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跌至地面,造成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故被告**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以其与***之间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抗辩,不能对抗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系**公司项目经理,其同意原告***在湖北省蕲鹿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做工及安排***照看工地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对***受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英山支公司为湖北省蕲鹿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务工人员投保了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而***在保险期间内受伤,故太平洋英山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太平洋英山支公司以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和后期治疗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认为自己不应当再承担赔偿义务,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保险的责任期间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给付或赔偿责任的期间,即只以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而不以被保险人的具体治疗时间为依据来决定,故太平洋英山支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已经履行赔付保险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657.87元(28310.65元+10000元-22652.78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公司承担90%的责任。故**公司应赔偿***23209.60元(68355.83元×90%-38310.65元),扣除项目经理***先期垫付的9575.39元,仍应赔偿13634.2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英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5657.87元; 二、被告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34.2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计754.5元,由被告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翁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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