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02民初3759号
原告:吉安市立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28号(金色水岸二期)2幢一单元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66UX45M。
法定代表人:赵德成,经理。
被告:绥宁和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长铺镇中心街粮食局大院一栋二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7095018253M。
法定代表人:刘文平。
原告吉安市立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宁和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原告吉安市立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市立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安市立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计973元,由原告吉安市立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周白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诗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