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91民初11966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玉,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53146-2,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277号晶汇大厦3幢1009室。
法定代表人:韦新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淑香,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新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玉,被告新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03.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7日原告因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被告应当按江苏省原工伤赔偿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亚公司辩称: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2015年9月,被告愿意按照新的江苏省工伤赔偿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
本院经审理,根据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7日,被告在外出返回工地途中受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7日,此后原告在家休养,未再回被告处上班。2015年9月28日,原告前述受伤情形经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20日,原告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伤残等级七级。被告在前述劳动合同到期后为其办理网上劳动合同续签的信息备案,报送信息为,第一次续签(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第二次续签(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9月30日合同状态为解除。被告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9月。
2016年6月28日,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放告知书,通知原告发放其一次性伤残补助39920.40元,2016年8月22日发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发放告知书,通知原告,根据被告为其报送的2015年9月30日解除合同信息,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03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
后原告就本案纠纷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103.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60元、经济补偿金839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5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经济补偿金8398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七级伤残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适用标准。2015年4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并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但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发生工伤,合同到期时原告尚处在停工留薪期内,双方劳动关系应当顺延。此后直至2015年9月,被告一直正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也均未做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才具备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而这一时间在2015年6月1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施行之后,故相关工伤待遇标准应当适用该办法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上述办法支付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398元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03号发布)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
二、被告江苏新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398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刘佳政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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