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梁源庄经典商务大厦*幢*层A-03。
法定代表人马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雅玲、张晶晶,均系该公司员工,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号晶汇大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韦新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定存、谢梅杉,均系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房地产)与被上诉人江苏新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经典双城E、F地块毗邻地铁保护监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经典双城E、F地块毗邻地铁昆明市轨道交通3号线【沙沟尾站-西苑立交站区间、西苑立交车站、西苑立交站-梁家河站部分区间】双线地铁保护监测工程发放给原告。监测工期自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进场起算,至基坑地下室回填完成后,基坑、地面建筑结构、地铁稳定后,监测工作结束。合同监测工期为18个日历月,如果18个日历月满且因被告原因该项目监测工作未完成、被告要求原告继续监测工作时,原、被告双方重新协商认可的单价或月包干价续签补充协议。监测费用为以18个日历月260万元总价包干,承包上述表1、表2、表3监测项目及监测工作。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5%的费用作为该工程的预付款即65万元,合同工期内,进度款为每三个月等额支付一次,分六次付完,即被告每次向原告支付325000元等主要内容。2013年8月23日,被告出具《进场通知》给原告,确认合同监测工期自2013年8月25日起算。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开始按日、周、月的形式向被告报送监测数据,并经被告签收,直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65万元及五个季度的进度款1625000元,以上共计2275000元。
原审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原告完成监测工程后向被告报送监测数据,被告在文件收发记录上签收,且被告也确认原告完成了文件收发记录上确认的监测工程量,该文件收发记录确认原告一直实施监测工程直至2015年6月14日,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监测工程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实施的监测工程提出过异议,且被告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65万元的预付款及五个季度的工程费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从被告出具的《进场通知》可以确认,本案的监测工期自2013年8月25日开始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工期于2015年2月25日结束,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最后一个季度的监测费用325000元。2015年2月25日后,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故不存在解除合同关系。原、被告虽然没有续签合同,但原告继续进行原合同约定的监测工程,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作成果,被告也接受了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故原、被告之间实际继续履行了原合同,被告应该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14日,原告实际完成了监测工作109天,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每季度应给付的工程款,本院确认合同期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93611元。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经典发地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亚公司支付监测费用718611元;二、驳回原告新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经典房地产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①一审判决的监测费金额大幅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请,越权裁判;②被上诉人并未在合同约定的18个日历月内完成监测工作量,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款项2275000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监测工作量,所以最终的工程价结算只能依约定的工程单价,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核算,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故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71861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未超过我方诉请,上诉人并未支付合同内的30多万元,也没有支付超出合同期限外的部分,一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一审中上诉人也对我方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是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经典房地产提出其尚有“新的证据”出示并提交,经法庭审查,上诉人并未向法庭说明这些需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新的证据”的条件与特征,且一审中上诉人也未表示其需要在举证期限以外提交证据,并未向法庭要求过延期举证,现无任何正当事由可以证明其在二审举证合乎法律规定;再者,被上诉人新亚公司也在二审中当庭否认上诉人的这些证明材料属于“新的证据”,明确表示拒绝质证。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经典房地产在二审诉讼中要求提交的若干证明材料依法不作为“新的证据”予以收纳及认定。
结合本案一审存卷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经二审依法审理,可确认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超出一审原告诉请范围的情形;二、一审对于双方合同履行时间、定价方式、履行情况等问题的事实认定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约定的具备监测条件的工程监测服务事项依现有存卷证据来看,有双方收发文件的记录可以清楚地印证已由被上诉人新亚公司完成,并以监测报告文本形式交由了上诉人收讫,本院更注意到在该收发记录中从未载有上诉人的任何异议,故对上诉人经典房地产所诉称的对方监测工作存在有部分监测点未予完成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与支持。而对于合同约定工期内的欠付监测费数额,上诉人经典房地产已经在一审庭审时当庭予以了认可,确实差欠被上诉人所诉请的325000元,因此,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此部分尚欠监测费款项。而对于合同约定工期之外产生的监测费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新亚公司在本案提起的诉请中并未明确主张,其诉请中的“人员窝工、交通设备、监测仪器设备闲置等损失450480元”属另外种类的要求,并非其所诉监测费的约定付款事项,上诉人也未对这些款项的负担作过任何承诺与认可,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监测费数额计至718611元确已超出了本案被上诉人新亚公司提出的诉请金额幅度,上诉人经典房地产上诉认为一审超出“原告诉请范围”作出判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依法应予纠正。至于双方合同期外产生的监测费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前述“人员窝工”等费用可在举证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另案解决。而上诉人经典房地产在本案二审中出示的所谓“新的证据”材料也可在另案中提举供法院审查认定,如此也更能最大程度的依法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审判中诉与判的对应规则。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江苏新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监测费用718611元)。
三、由上诉人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即向被上诉人江苏新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监测费32500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有23110元,由上诉人云南经典房
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66元,由被上诉人江苏新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慧忠
审 判 员  王思予
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