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6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111号名仕商务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王胜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上海合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峰,上海华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地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的《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应保证工程质量合格无隐患,现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有问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分包结算单》实为暂结单,并不是最终结算单,双方之间在订立《施工协议书》后存在增加项目的事实合同行为,但被上诉人违约拒绝履行合同,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封井费具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地基公司支付***劳务费576900元及利息(以576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5日,地基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地基公司将其承接的张家港张地2017-B10-AB地块基坑围护工程交由***施工,施工范围及价格为:深井降水189口,每口价格为3500元,使用时间60天,不到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每口每天按20元计算。如需封井,封井费为每口500元。付款方式为:打井结束付至工程款的60%,施工结束结算后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至2019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直至竣工。2019年1月20日,***、地基公司分别在《劳务分包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自2018年5月2日开始施工,2019年1月16日完工,井点降水项目劳务费总计1356900元。期间地基公司支付工程款78万元。因剩余工程的支付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9年1月20日的《劳务分包结算单》主要内容如下:“项目名称:张地2017-B10-A,B地块项目;分包班组:***;工作内容:井点降水;工作范围:原定189口井及增加轻型井点和高层电梯井;施工期间: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1月16日;原设计深井189口,单价3500元,价款661500元;轻型井点130口,单价3000元,计款390000元;增加深井60口,单价3500元,价款210000元;2018年9月-2019年1月抽水超期计款95400元;结算金额合计1356900元”。其中《劳务分包结算单》备注栏载明:“1.本结算金额包含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班组完成工作量及结算金额经双方确认无误,双方均不得对此再提出调改要求。2.本结算单作为日后支付工程结算款项的唯一凭据,无此结算单不支付任何费用。本单请妥善保管,丢失不予补办。3.本项目增加深井及轻型井点工作量及报价,因项目还未结算为暂定价。”
审理中,地基公司与***对于《劳务分包结算单》能否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产生争议,地基公司认为,“备注栏”第3项明确载明“本项目增加深井及轻型井点工作量及报价,因项目还未结算为暂定价”,《劳务分包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认为,第3项只是表明地基公司与业主方尚无最终结算,他们之间的结算与***无关。所以,地基公司才与***在《劳务分包结算单》“备注栏”第1、2项明确约定:“1.本结算金额包含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班组完成工作量及结算金额经双方确认无误,双方均不得对此再提出调改要求。2.本结算单作为日后支付工程结算款项的唯一凭据,无此结算单不支付任何费用”。且201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结算单》后,地基公司分4笔支付***工程款48万元,已经履行了结算,故《劳务分包结算单》应视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地基公司、***在《劳务分包结算单》的约定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对于***的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劳务分包结算单》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356900元。
审理中,地基公司提交报销单、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等,拟证明其支付案外人11400元封井费,并抗辩称该费用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称,合同约定“如需封井,封井费为每口500元”,如果需要***封井的话,需要另外支付封井费,***没有进行封井,故双方在《劳务分包结算单》中没有涉及封井费,地基公司支付的封井费不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鉴于双方没有在《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必须进行封井施工,双方也没有在《劳务分包结算单》中涉及封井费,一审法院对于地基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审理中,地基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至地基公司:经现场巡查,发现37号楼周边管井降水全部处于停止状态,直接导致37号楼土方开挖出现基层水位偏高,针对该问题,本次处罚地基公司1万元,该款从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由此导致工期延误由地基公司承担”,拟证明由于***的降水工作没有到位,导致罚款1万元,并抗辩称该费用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称,对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不认可,且该1万元不是***造成的、也没有***签字确认,故不同意扣除。鉴于地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万元罚款系***的原因造成、且未经***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于地基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356900元,扣除地基公司已支付780000元,地基公司还应支付***576900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劳务分包结算单》、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经***、地基公司结算,涉案工程为1356900元,扣除地基公司已支付780000元,地基公司还应支付***576900元,地基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地基公司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主张地基公司支付576900元及利息,合理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地基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76900元及利息(以576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限地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3元、保全费3654元,合计8687元,由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地基公司承接张家港张地2017-B10-AB地块项目基坑围护工程后,与***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深井降水189口的施工内容分包给***。***施工完毕后,双方签署《劳务分包结算单》一份,对***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356900元,并载明“本结算金额包含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班组完成工作量及结算金额经双方确认无误,双方均不得就此再提出调改要求”,据此应认定该《劳务分包结算单》系双方最终结算,地基公司上诉主张系双方暂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地基公司另上诉主张***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处罚,罚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地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证明力不足,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地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6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雪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冰丽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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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