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91民初3295号
原告: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鲁中装饰材料城1-1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子,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111号名仕商务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王胜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上海合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州南浔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丁家桥村嘉业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杨燕,执行董事。
被告: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中润华侨城3#配套商业综合楼010413号。
法定代表人:赵悦,执行董事。
原告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地基)、湖州南浔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昆山地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志诚公司、久鼎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清偿票据款613602.23元及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责任保险费6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淄博庚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7月19日,庚乾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编号和金额分别为210533601017420200818703040469金额200000元、210533601017420200818703040485金额213602.23元、210533601017420200818703040493金额200000元(以下简称涉案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湖州南浔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均为昆山地基公司。2021年8月17日,三张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原告追索票据前手,各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志诚公司,志诚公司是主要的付款义务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提示票据权利,因此无权向昆山地基追索。
被告湖州南浔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出库单、收货确认单、增值税发票昆山地基称不清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涉案票据、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昆山地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各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日,原告与庚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庚乾公司购买原告货物。原告供货后,从庚乾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涉案票据为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和金额分别为210533601017420200818703040469金额200000元、210533601017420200818703040485金额213602.23元、210533601017420200818703040493金额2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湖州南浔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均为昆山地基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8月17日,票据均连续背书,背书人均依次为昆山地基、志诚公司、杭州能靓科技有限公司、临沂锐丰商贸有限公司、久鼎烽公司、青岛辛合利坤物产有限公司、山东贰贤工贸有限公司、庚乾公司、原告。涉案票据到期当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涉案票据的票据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庚乾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原告即为合法的持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的规定,原告在涉案票据到期后的十日内提示付款被拒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三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613602.23元以及自2021年8月18日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无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613602.23元;
二、被告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第一项票据款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1元,原告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966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业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