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新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86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山镇震川西路111号名仕商务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王胜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上海合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新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元宝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汤西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辛留、张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450号1幢2层S206室。
法定代表人:汤西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辛留,该公司员工。
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与苏州新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赫公司)、上海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19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王雷,新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辛留、张祥,赫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辛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13860.7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赫石公司对新赫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设计院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被告新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318673.66元及该款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新赫公司订立《石榴江南院子基坑围护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总价、付款条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并将完工工程交付使用。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8318673.66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赫石公司为被告新赫公司的独资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赫公司辩称,被告新赫公司与设计院签订了涉案工程合同,并与其签订了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补充协议,合同暂定价为24928365.1元,根据现场工程量完成情况及施工的质量、增减项等确定结算金额。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设计院并未按照图纸工程量完成施工,其中1、2、5号楼桩基工程并非设计院施工,且设计院在施工过程中漏施工5根桩,设计院认可扣除1、2、5号楼桩基施工金额为1287962.72元及5根桩未施工金额14812.7元。设计院于2020年4月11日向被告新赫公司提交加盖公章的结算书中,明确其主张的金额为24582879.57元,结算工作量清单表中1-10、15项为合同总金额,但该总金额包含未施工项目;结算工作量清单中11-13项的金额为双方94-JA-2018-009-QS-001号(17110984元)的工程变更确认单签证;对于第14项金额,设计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同时,设计院提交的结算书金额中未扣除任何应由其承担事项金额(详见被告新赫公司反诉之扣款明细及应付金额表的1-15项,被告新赫公司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涉案工程款合计应扣除为8689217.73元(包含上述未施工项的金额)。双方对已支付金额为19365909.09元无争议,但根据合同金额扣除应由设计院承担的费用后,被告新赫公司已超付(为了解决现场实务问题,促进加快施工进度,减少纠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赫石公司辩称,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理中,新赫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设计院返还新赫公司多支付款项3126761.82元。2、设计院根据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正式竣工资料,并保障满足档案馆的要求。3、设计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新赫公司、设计院签订《石榴江南院子项目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赫公司位于张家港市××石榴江南院子项目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交由设计院施工。2019年4月11日,新赫公司与设计院就上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本工程的正式施工图纸将原合同计价方式调整为固定总价计价”,将施工合同的价格在“正式施工图纸”的范围内固定为含税包干24928365.1元(以下简称“转固金额”),并在附件清单中列明了暂转固项目及对应金额、单价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保障工程能顺利进行,新赫公司共支付设计院19365909.09元。项目竣工后,新赫公司经过核实,在转固金额基础上扣除设计院未施工部分及其违约金、施工过程中被加罚金额等应支付给设计院的合同金额为16239147.36元。即新赫公司实际超付3126761.82元(19365909.09元-16239147.36元),该部分款项设计院应予返还。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或应甲方要求向总包方提供完整的、符合国家规范、验收标准、行业标准及甲方或总包方规定要求的正式竣工资料6套及完整的声像资料1套,且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有要求时,必须通过城市建设档案馆验收”,但时至今日,设计院尚未履行该项义务。请求法院支持新赫公司的反诉请求。
设计院针对新赫公司的反诉辩称,设计院完成了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工程,同时认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新赫公司的设计变更及新赫公司同意减少的款项。除此之外,新赫公司无任何理由要求新赫公司承担所谓的损失,故新赫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二项反诉请求,设计院实际上已将所有材料准备完毕,因新赫公司拒不支付款项才未能提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5月8日,新赫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设计院(承包人乙方)签订《石榴江南院子项目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的石榴江南院子项目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暂定价为20423831元(工程款18567119元+增值税1856712元);对于工程资料,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设计院应向新赫公司或应新赫公司要求向总包方提供完整的、符合国家规范、验收标准、行业标准及甲方或总包方规定要求的正式竣工资料6套及完整的声像资料1套”。2019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石榴江南院子项目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正式施工图纸将原合同计价方式调整为固定总价计价,即本工程合同含税包干总价款为24928365.1元(工程款22662150.09元+增值税额2266215.01元)(详见附件《石榴江南院子项目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暂转固清单》,其中工程量清单第六项显示:“新增深井降水89口,每口含税综合单价为13000元,计款1157000元”)。合同签订后,设计院进行了施工并累计收到工程款19365909.09元。后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及实际施工量的增减等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新赫公司、设计院在签订《石榴江南院子项目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附有《张家港2O17-B1O-A、B地块项目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暂转固清单》,清单如下:
张家港2O17-B1O-A、B地块项目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暂转固清单






序号





项目





金额(元)





备注









1





桩基工程(高层)





5757432.73















2





桩基工程(洋房)





2651821.9















3





桩基工程(地下车库)





6701265.48















4





发电机增加费





948070.17















5





基坑支护工程





5308976.82















6





降水工程





2707843















7





措施费





852955















8





合 计





24928365.1















9





工程造价





24928365.1











再查明,就涉案工程结算,设计院向新赫公司提交设计院2020年4月11日制作的《结算书》,设计院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4582879.57元。《结算书》主要内容为:“本结算协议编制参照与新赫公司签订的《石榴江南院子项目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及《石榴江南院子项目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相关原则执行。工程量计算方法:按合同结算;合同计价原则:固定总价包干;其他未尽事宜:1#2#5#楼周边地库未施工。新赫公司已累计支付设计院工程款19365909.09元。设计院公章”。
设计院在上述《结算书》附件8《工程结算申请》中明确:“由设计院承包的合同石榴江南院子项目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设计院己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具备结算条件,特申请结算。申请结算金额为:24582879.57元。现设计院作如下承诺:1、结算资料完全按合同要求报送,设计院己对资料进行全面核实,所提报资料无遗漏内容,并对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自本次资料报送后,设计院承诺绝不补报结算资料,所报资料如有错漏,设计院愿意承担全部责任。2、报送结算造价最终核减额超出审定价5%时,新赫公司可收取超出结算额5%部分的1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额在结算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同时降低设计院在新赫公司承建商评估体系的排名。结算资料包括竣工结算申请、结算封面、结算目录、编制说明、结算汇总表、工程量清单及预算书、现场签证单、设计图纸、工程付款统计台账”。上述申请结算24582879.57元具体组成如下表所示:
结算清单






序号





名称





单位





数量





含税单价(元)





合价(元)





备注









1





双轴搅拌桩





m3





12996. 83





135.04





1755091.9















2





护坡





m2





7207.38





88.62





638718















3





灌注桩





m3





545.82





1056.79





576817.1















4





砼围檩





m3





129.4





1056.79





136748.6















5





预埋件





t





1.16





5404.38





6269















6





PHC 400 -95 AB管桩





m





16698





151.55





2529747















7





PHC 500 -100 AB管桩





m





27449





200.23





5486113.2















8





地下车库方桩





m





30660





211.61





6487962.6















9





降水工程











100





15508.43





1550843















89





13000





1157000















10





发电机增加费











1





948070.17





948070.17















11





变更材料调差











1





1300000





1300000















12





发电机费用调价











1





295000





295000















13





措施费调价











1





115984





115984















14





新增加降水











1





745560





745560















15





措施费











1





852955





852955















16





合计























24582879.57











审理中,新赫公司工程提交《签证完工确认单》、现场护坡实际施工情况违约扣款护坡测量及护坡实测工程量测算表、《张家港2O17-B1O-A、B地块项目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二期施工合同》、《工程洽商/签证通知单表C2-4》等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价款应扣除16239147.27元。具体如下:
1、工程变更或洽商或签证完工确认单,拟证明降水扣减615990.93元,已经过设计院确认;该确认单的主要内容为:“因取消原图纸内2M、5.5M、4M的双轴搅拌桩施工、新增高层46口10M深井打井及降水而核减工程款615990.93元,该款应予扣除王雷2020.7.13”。经质证,设计院对该证据认可,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615990.93元,本院予以确认。
2、现场护坡实际施工情况违约扣款清单、护坡测量及护坡实测工程量测算清单图纸各一份,拟证明现场护坡实际施工扣减712073.22元。现场护坡实际施工情况违约扣款清单系新赫公司单方制作,无设计院签字确认;护坡测量及护坡实测工程量测算清单图纸上有设计院工作人员王雷签字,无扣款字样及金额。经质证,设计院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的左上方的名称为“昆山市华润国际四期承包工程”,与本案无关。另外,由于土方开挖由业主方委托其他单位实施,基坑开挖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要求,边坡位置及倾斜角度都不准确,责任不在设计院。本院综合考虑证据本身及双方意见对于设计院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于新赫公司要求扣除712073.2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3、张家港2017-B10-AB地块项目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二期施工合同及其附表,拟证明设计院对1#、2#、5#楼未施工,新赫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施工,为此支出1638665.97元,根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第三方施工的,按另行委托所需要费用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应扣减2130135.72元(1638665.97元×130%)。经质证,设计院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1#、2#、5#楼未施工的原因在新赫公司,应以设计院统计的金额1287962.72元为准。本院综合考虑证据本身及双方意见,并结合双方的约定及未施工的原因,认定1#、2#、5#楼未施工的相应价款1638665.97元应予扣除。
4、工程洽商或签证通知单表C2-4,拟证明案涉工程中设计院有5根桩未施工,新赫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为此支出26113.68元,根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第三方施工的,按另行委托所需要费用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应扣减33947.78元(26113.68元×130%)。经质证,设计院对于案涉工程中设计院有5根桩未施工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应扣除14812.7元。本院综合考虑证据本身及双方意见,并结合双方的约定及未施工的原因,认定案涉工程中设计院未施工的5跟桩的相应价款26113.68元应予扣除。
5、现场签证通知单,拟证明因原告降水不利,导致新赫公司后期工程受到极大影响。新赫公司委托第三方增加基础加固费用1771258.09元,应予扣除。
6、工程变更洽商签证完工确认单,拟证明因设计院降水不力,导致总包单位增加基础加固费用493454.55元,应予扣除。
7、石榴江南院子项目A标段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A标段降水工程竣工验收单各一份,拟证明因设计院施工不符合要求。新赫公司委托第三方抽水、封井、堵漏等支出111290.24元,应予扣除。
8、项目电梯基坑堵漏施工合同,证明因设计院降水及施工不力,新赫公司委托第三方电梯基坑堵漏支出696200元,应予扣除。
9、现场签证通知单、现场签证联系单、现场签证确认单各一份,拟证明因设计院降水及施工不力,新赫公司委托第三方对于27号、31号楼基坑周边及叠拼范围内车库挖运淤泥水泥回填降水支出243983.2元应予扣除。
上述证据5、6、7、8、9均无设计院签字确认。经质证,设计院对于上述证据5、6、7、8、9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5、6、7、8、9均不认可,上述费用的产生均不是设计院的原因造成,不同意扣除。鉴于设计院不认可,证据5、6、7、8、9无设计院签字确认,新赫公司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系设计院的原因造成,本院对于新赫公司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不支持。
10、2018年5月29日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因设计院北区桩基工程逾期,相应罚款10万元应予扣除。经质证,设计院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罚款新赫公司没有送达设计院、设计院也没有签字确认,设计院不同意扣除。鉴于设计院不认可,该证据无设计院签字确认,新赫公司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系设计院的原因造成,本院对于新赫公司要求扣除上述10万元的主张不支持。
11、2018年7月3日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因设计院原因导致37号楼降水处于停止状态,且存在其他问题,相应罚款1万元应予扣除。经质证,设计院认为该证据有其工作人员王雷签字确认,对该证据认可,并同意该1万元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12、2018年7月15日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因设计院停井降水,导致工期延误,相应罚款5万元应予扣除。签字情况庭后核实。该证据无设计院签字确认。经质证,设计院对该证据不认可。鉴于设计院不认可,该证据无设计院签字确认,新赫公司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系设计院的原因造成,本院对于新赫公司要求扣除上述5万元的主张不支持。
13、2018年11月5日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设计院私自停止降水,严重影响地库施工进展,相应罚款1万元应予扣除。该证据有设计院工作人员王雷签字。经质证,设计院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综合考虑证据本身及双方意见,并结合该证据有设计院工作人员王雷签字确认,对于新赫公司要求扣除该1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14、2018年12月4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设计院原因导致管井降水不正常运转,应扣款660884元。该联系单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约定,井点降水要跟进到土方开挖完成,深井降水要跟进到地下室顶板浇筑完成。目前现场降水工作并未完成。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约定:工程18层高层、11层洋房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全部施工完成,并具备土方开挖条件,支付进度款至完成产值的70%。工程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全部施工完成,支付至已完成施工产值的70%;合同金额为20423831元,进度款可申请的金额为1430万元左右,考虑到现场配合,新赫公司已支付1600万,请设计院核实。另外,关于降水工作,从七月初起,管井就有一半以上未能持续,且多数处于无水泵状态。新赫公司多次要求恢复,但设计院未能积极配合,新赫公司将对未能持续降水的管井按照验收不合格处理,请设计院务必即重视。以下无正文。设计院王雷签字2018.12.4”。在该联系单中,“以下无正文”之前的内容均为打印,打印的“以下无正文”下方手写“合同中(后面的字不清楚)660884元,不合格100口井660884元(后面的字不清楚)”,经质证,设计院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当时王雷签字的时候没有手写内容,手写部分系新赫公司事后擅自添加,设计院不认可,不同意扣除该款。本院综合考虑证据本身及双方意见,结合打印的“以下无正文”之前的内容均为打印,打印的“以下无正文”下方正常情况下不应再有关键性内容生活常识,对于设计院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于新赫公司要求扣除66088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15、2019年12月19日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因设计院未按时进场,现场重大安全隐患,相应罚款5万元应予扣除,且乙方总施工单位签字情况庭后核实。经质证,该证据无设计院签字确认。经质证,设计院对该证据不认可。鉴于设计院不认可,该证据无设计院签字确认,新赫公司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系设计院的原因造成,本院对于新赫公司要求扣除上述5万元的主张不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应予扣款2300769.68元(615990.93元+1638665.97元+26113.68元+10000元+10000元)。
审理中,设计院提交《签证完工确认单》、签证、图纸、确认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具体为:桩基、措施费、发电机费用调价增加1710984元、11层洋房电梯基坑位置增设深管井60口,每口单价13000元,计款780000元、增加轻型井点168口,每口单价13000元,计款2184000元。其中,2019年10月21日的《签证完工确认单》显示,设计院、新赫公司共同确认:材料涨价增加130万元、发电机费用增加29.5万元、措施费增加115984元,以上调整价格增加金额为1710984元。”2020年1月7日两份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完工确认单》显示,签证对应的深井降水共增加60口,包括南区12口,北区48口。《张地块2017-B10-A∕B地块项目轻型井点工作量》显示设计院已完成轻型井点工作量为129口。经质证,新赫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增项金额均包含于设计院2020年4月11日制作的《结算书》确认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4582879.57元”中,为此,新赫公司提交2020年4月11日设计院制作《结算书》及2020年7月13日《签证完工确认单》各一份,《结算书》的具体内容与本院再查明事实一致,《结算书》显示:设计院就涉案工程的申报结算价为24582879.57元,发电机增加费为948070.17元、变更材料调差为1300000元、发电机费用调价为295000元、措施费调价为115984元、新增加降水为745560元”。2020年7月13日的《签证完工确认单》显示,2020年7月13日新增完成24口10米深井打井及降水计款102840元。
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自意见,参照设计院在2020年4月11日制作的《结算书》的自认,认定至2020年4月11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为24582879.57元;加上新赫公司认可的2020年7月13日《签证完工确认单》对应的核增金额102840元,涉案工程造价为24685719.57元,扣除涉案工程应予扣款2300769.68元及新赫公司已支付设计院工程款19365909.09元,新赫公司还应支付设计院工程款3019040.8元(24685719.57元-2300769.68元-19365909.09元)。
上述事实,有《石榴江南院子项目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石榴江南院子项目桩基、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签证完工确认单》《工作联系单》、《结算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设计院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新赫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新赫公司未能支付,构成违约,现设计院要求新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19040.8元及利息,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赫石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新赫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公司,赫石公司为新赫公司唯一法人股东。赫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新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新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新赫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新赫公司与设计院在案涉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设计院应向新赫公司或应新赫公司要求向总包方提供完整的、符合国家规范、验收标准、行业标准及甲方或总包方规定要求的正式竣工资料6套及完整的声像资料1套”,该规定不违背法律规定,现新赫公司要求设计院向其交付正式竣工资料6套及完整的声像资料1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赫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新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3019040.8元及该款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上海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苏州新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苏州新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竣工资料6套及完整的声像资料1套。
五、驳回苏州新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0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031元,昆山市建筑设计院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20元,苏州新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211元;该25211元,限苏州新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7元,由苏州新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宋会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亚许
书 记 员 徐 岩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8。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