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706民初5896号之一
原告:***,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苏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三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博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苏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月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