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永商初字第156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俞军杰,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天和大厦A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
委托代理人:程小乔,系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陈洁萍。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陈洁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军杰、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小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陈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份左右,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挂靠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永康明珠变电所项目,并成立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永康明珠变电所项目部,被告陈洁萍以该款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泥砖。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自称该项目部财务的被告陈洁萍签订对账单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5月份止,该项目部尚欠原告水泥砖款41280元。综上,原、被告水泥砖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水泥砖412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有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2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如判决确定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人,要求判令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账单虽然打印着“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但我公司没有盖公章,本案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无关。(2)被告陈洁萍是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洁萍在对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履行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应是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陈洁萍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原告***、被告陈洁萍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和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2、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量,截止2014年5月份止,该项目部尚欠原告水泥砖款41280元。
说明:(1)原告方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陈洁萍,如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认可陈洁萍是履行职务行为,或提交证据证明履行职务,原告方就认可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但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至今提提交证据,所以原告方仍认为行为人陈洁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2)如果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不提供分包或转包的相关协议,原告只能认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是被挂靠单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公司是起诉时才知道这件事,陈洁萍不是我公司员工,所以具体给了拉了多少货、付了多少款,我公司都不知情。
本院认证意见: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陈述“永康明珠变电所项目”系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还陈述陈洁萍系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该陈述与陈洁萍在本院向其送达副本的陈述一致,被告陈洁萍作为自然人无权承包永康明珠变电所的部分工程,且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洁萍在对账单上签名行为系履行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
3、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货款5000元是陈洁萍本人支付。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陈洁萍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29日转给原告货款5000元,该行为亦应认定为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公司职务行为。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永康明珠变电所项目工程系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水泥砖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7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永康明珠变电所项目部尚欠***水泥砖款共计肆万壹仟贰佰捌拾元”,该对账单由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即被告陈洁萍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砖块数量已核对准确”。此后,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现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2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28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洁萍在对账单上签名行为系履行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洁萍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挂靠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为由要求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在永康市明珠变电所项目中,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总承包与分包的关系,故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为避免诉累,补充责任在本案直接作出判决。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12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永革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