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能工程有限公司

王文、曾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1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系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63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系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907115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868号德思勤广场A-2地块A7栋50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971364059。
法定代表人:伍文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男,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响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745718447E。
法定代表人:许新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宗,系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51025513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杉,系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49680。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国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工程公司)、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黔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国能工程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再向上诉人连带赔偿139888元,即**、国能工程公司应连带赔偿上诉人34862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总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数额为298191.64元错误,应为348622元。1.2020年4月9日,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公布《贵州省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0年4月16日,上诉人代理人向一审法院邮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参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多给予被上诉人13天的举证期限。本案一审2020年5月20日开庭审理,故本案辩论终结时间点是2020年5月20日。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参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40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为:34404×20×41%=282112.80元。2.本案依法应当根据《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150日计算误工费,一审仅认定误工期为80日,导致误工费金额认定错误。3.依照贵州省司法裁判惯例,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50000元、40000元、3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五个等级。上诉人右肾脏切除后达七级伤残、肝破裂达十级伤残,伤残等级显然较高,应属于严重精神损害,上诉人认为应当支持2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合法合理,更能彰显司法公正。上诉人此次受伤不仅给其造成了极大的肉体疼痛与精神痛苦,也对上诉人以后的家庭、工作、事业、生活带来了极大的障碍和影响,一审酌情支持1000元明显没有考虑此次伤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司法裁判的合理。二、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错误,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一审裁判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从归责原则上来看,属于无过错原则,《侵权责任法》对于无过错侵权责任的规定与该司法解释相一致,均直接规定了责任主体。此外,雇佣关系中雇主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立法势必会规定雇主较高的义务,要求其对雇员进行相关安全管理,尽到相应注意、保障义务,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归责原则属于无过错归责原则,一审法院解读为过错归责原则错误。三、即使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上诉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无理无据。首先,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对于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次,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不存在过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在1号炉侧墙水冷壁工程项目工地的具体工作内容为负责钢管的打磨并配合卷帘机师傅将打磨好的钢管吊到高空指定位置交由相关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9月16日13点左右,上诉人按规定正常工作,配合操作卷帘机的高守华将钢材调送至高处安装,正当上诉人准备转身走开时,钢绳不知为何突然断裂致使当场受伤。根据上述事实能说明,此次事故系偶然突发事件,上诉人已尽到其从事辅助工作相对应义务,上诉人并非取得专业技术资质的专业施工人员,承担的注意与防范义务不应当与专业技术人员对等。最后,上诉人不存在违规工作行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经过被上诉人组织的岗前培训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显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分。相反,对于卷帘机等高危作业下的员工安全防范义务应当由**履行,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应当定期性、经常性排查卷帘机的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配备相应的安全监管人员,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划分安全范围,警示外人离开潜在危险区域等。综上,请求纠正一审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计算赔偿费用不清,没有扣除我所支付的费用,**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国能工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过错规则原则准确。**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其在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应由双方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1.**作为分包人,是分包工程的安全责任主体。在工程施工期间,**未亲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也未派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生产监督,而且对发包方指出的安全生产问题一直未整改。2.**和**的卷扬机操作程序严重违反卷扬机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缺乏作业前的检查。卷扬机作业中如果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机检查,及时报修,由专业维修人员排除故障后方可使用。本案中,**、王春学在钢丝绳卡死后,竟然用架子管去撬卷扬机的钢丝绳,故障排除措施不当。且未实行专人专机制度,允许非本岗位人员**操作卷扬机,卷扬机开动时,**在钢丝绳卷筒前站立、在其行程范围内活动、作业,并允许**在卷扬机作业时跨越卷扬机的钢丝绳。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岗前参加过岗前培训,在岗位上应具有安全意识,其对于自身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4.我公司已经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所有外委单位人员(包括**)在进场施工前均由公司进行了安全生产岗前培训和严格审批,且我公司在现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安排专业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并对**及其雇员违反安全生产行为给予严厉的处罚或者责令整改。此外,我公司与**签订的《盘南2018#1机组B修水冷壁项目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违章施工引发的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方**自行承担。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损害赔偿数额合理。**对其已付的费用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综上,**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粤黔电力公司辩称,1.**未对我公司提出上诉,我公司对于**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实。2.针对**主张应当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我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选任的承建单位国能工程公司系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在选任及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22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能工程公司、粤黔电力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导致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在一审中自认其受伤是吊钢材的钢丝绳所致。钢丝绳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作为实际驾驶吊车的师傅未及时检查,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开吊车的师傅系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一审未追加其参与诉讼,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实,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与国能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上诉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结合本案,因上诉人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资质,不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一审提交的《公司外委单位办证申请》、《外委考核通知单》、《粤黔电力公司厂区通行证》充分证实**的出入证显示其系粤黔电力公司设备部员工,**的工作已得到国能工程公司及粤黔电力公司的认可。**虽然是**找来的,但是**等人的管理者是国能工程公司,国能工程公司与我签订分包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规避其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未查清**和我的法律关系。一审未查实**岗前培训的具体内容,若粤黔电力公司未针对**的工种性质进行培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为上诉人是基于对粤黔电力公司的信任,才将培训过的人员留用。据此,由于一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导致判决显失公正。三、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护理费: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9月16日、2018年10月10日、2019年2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的父母支付共计8500元,有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截屏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且**的哥哥王宝和父亲王春学在医院照顾**共计17天(其中王宝10天,王春学7天),该期间的工资也一并结算,金额为5050元,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上诉人合计支付护理费13550元,一审判决未予以扣减。误工费和营养费: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之母詹永芹支付了合计20000元,该项费用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在**住院期间通过现金方式向**之母詹永芹支付了2500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综上,一审程序及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发回重审。
**辩称,**的上诉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理由: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本案一审庭审中已经基本查明**提供劳务受伤的基本事实,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再则**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提出第三人侵权的原因在于逃避责任误导法庭审判,更是拖延时间和浪费司法资源。2.我方与**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已查清。3.**的各项损失主张皆有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国能工程公司辩称,对**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粤黔电力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二审应当驳回**对我方的上诉请求。2.对承包人单位或者施工人进行岗前培训并非我方的法定义务,不能以此作为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3.我方与**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对**不负有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4.我方为确保施工安全,主动为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且在我方与国能工程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中对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技术规范、安全保障措施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且对**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82192.62元(详见清单);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起诉的一致。另查明,原告在上岗前接受了被告粤黔电力公司为期2天的岗前培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本案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二、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三、当事人在本案中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本案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的问题,被告国能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作为本案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根据原告的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8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统计数据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693.24元。原告自认被告**垫付30000元并在起诉时扣除符合法律规定。(2)误工费9568元。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654元予以计算,即43654元÷365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80天=9568元。(3)护理费7176元。参照贵州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3654元÷365天×护理期60日=7176元。(4)营养费9000元。参照2019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人×营养期90日=9000元。(5)交通费0元。无证据证实产生交通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参照2019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人×住院24天=2400元。(7)鉴定费1300元。据发票认定。(8)残疾赔偿金259054.40元。参照贵州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计算为31592元×20年×伤残指数(40%+1%)=259054.4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酌情支持。以上共计298191.64元。
当事人在本案中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国能工程公司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粤黔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被告国能工程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在上岗前参加过岗前培训,在岗位上应具有相应的安全意识,其对自身的损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3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国能工程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298191.64元×70%=208734.15元。被告**辩解垫付及支付的相关费用,除原告自认并扣除的医疗费30000元外,其他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国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208734.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原告**负担1596元,由被告**、湖南国能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2页(第2、3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页(第3-6页)、微信截屏1页,拟证明**受伤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垫付了81500元费用,另外现金支付3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
**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认可收到43500元,是**医药费及住院期间部分损失,即2018年9月16日**向**父亲微信转账3000元,2018年9月18日支付给盘州医院5000元,2018年9月19日支付给盘州医院5000元,2018年9月28日支付给盘州医院5000元,2018年10月10日手机转账给**母亲(詹永琴)2500元,2018年12月15日向詹永琴转账20000元,2019年2月3日向詹永琴转账3000元,以上金额合计:43500元。不认可2018年9月16日向高守华转账5000元,对该款项我方不清楚。2018年12月15日向詹永琴转账的33000元是**、王春学、王宝三人应得的工资,在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证据进行证实。对于**陈述的3000元现金,经当庭打电话向**母亲詹永琴核实认可收到1000元现金。国能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粤黔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具体事实及金额由法院依法查实。
**、国能工程公司、粤黔电力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对2018年9月16日、2018年9月18日、2018年9月19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2月15日、2019年2月3日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的435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2018年9月16日向高守华转账5000元,**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该费用的转账时间是**受伤当天,且一审**提起诉讼时自认**垫付30000元医疗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对2018年12月15日向詹永琴转账的33000元,系**、王春学、王宝三人应得的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粤黔电力公司作为业主方,分别于2018年6月、2018年7月2日、2018年8月11日与国能工程公司签订了《1号炉侧墙水冷壁更换技术协议书》、《1号炉侧墙水冷壁更换工程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将其1号炉侧墙水冷壁更换工程项目发包给国能工程公司,并对项目进程中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1号炉侧墙水冷壁更换技术协议书》中总则部分1.6约定“本项目主体工作不允许分包,允许分包的范围仅包括焊口的检测、探伤、金检等工作,但分包单位必须有相关资质”。2018年8月3日,国能工程公司与**签订《盘南2018年#1机组B修水冷壁项目分包合同》,将本次B修1号炉侧墙水冷壁更换技术规范书涉及的所有工作量分包给**。2018年8月16日,**为完成前述涉案工程项目,经王春学(**父亲)联系**在工程项目所在地提供劳务。2018年9月16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被钢丝绳致伤,被送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2018年10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38693.24元。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肝破裂并腹腔积血;3.右肾横断伤;4.右第8、9肋骨骨折。2019年12月6日,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2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力致右肾横断伤,经右肾切除术后达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外力所致肝破裂,经肝破裂修补术达十级伤残。2020年3月21日,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贵警院司鉴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方式垫付**各项损失48500元,现金支付1000元,合计49500元。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2.**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案责任主体是谁,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比例如何划分;3.**各项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主张**自认是钢丝绳致伤,钢丝绳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下,驾驶吊车的师傅未及时检查,导致危险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遗漏诉讼主体,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经查明,粤黔电力公司作为业主方将其1号炉侧墙水冷壁更换工程项目发包给国能工程公司后,国能工程公司又将所有工作量分包给**,**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受伤,吊车师傅也是为完成**的工作项目,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情形之一,**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为提供劳务方,**为接受劳务方并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劳动安全保护不到位,存在管理上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国能工程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黔电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国能工程公司,对**的损伤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自负30%的赔偿责任,**、国能工程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的下列费用应当纳入赔偿范围:1.医疗费38693.24元,有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发票为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3654元/年计算,结合误工期150日,误工费为17940元(43654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3654元/年计算,结合护理期60日,护理费为7176元(43654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予以确定为1680元(70元/天×24天)。5.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结合营养期90天确认为4500元(90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82112.80元(34404×20×41%)。7.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情况及当事人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支持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以上一至七项费用合计353402.04元,**、国能工程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247381.43元。加上1000元精神抚慰金,**、国能工程公司应连带赔偿**248381.4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49500元,**、国能工程公司还应连带赔偿**198881.43元。
综上,一审计算部分赔偿费用金额错误,且未扣减**垫付费用,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98881.43元,被上诉人湖南国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6元,上诉人**负担1686元,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南国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0元,上诉人**负担343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南国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上诉人**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3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元,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2元,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南国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加祥
审判员  张德权
审判员  王秋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祁瑞娟
书记员安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