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能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国能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222民初4916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2段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0712U。
法定代表人:乐周礼,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理良,男,1984年7月3日生,汉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湖南国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868号德思勒广场A-2地块A7栋5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971364059。
法定代表人:***,湖南国能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理,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湖南国能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火电建设公司”)、湖南国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国能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火电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理良、湖南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火电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湖南火电建设公司工作,工种为脱硫工,工作岗位系检修设备,工资为4000元/月。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响水镇盘南电厂,上下班均要指纹打卡。原告入职时,身份证补办,遂用兄弟***的名字登记用工,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到银行卡上。2017年6月7日,原告在检修设备时因工负伤,被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13天。被告委托人代交纳住院费后才知原告的名字为***。2017年11月,被告又安排原告继续上班到2018年6月13日,期间被告委托***、湖南国能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与被告湖南火电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果,原告遂申请仲裁与湖南火电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盘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仲裁申请。现原告的厂区通行证、工作服、工作帽上标志均体现的是被告湖南火电建设公司的员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火电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湖南火电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湖南火电建设公司承包了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湖南国能公司,被告湖南火电建设公司派出相应的人员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管理,按照湖南火电建设公司与湖南国能公司签订的合同,湖南国能公司的员工均须穿湖南火电建设公司的工作服。原告***是湖南国能公司聘用的员工,不是湖南火电建设公司的员工,原告是与湖南国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火电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湖南国能公司辩称:原告是湖南国能公司的员工,被告湖南国能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6日,湖南火电建设公司与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2号机组及全厂脱硫公用系统设备检修维护外委承包管理项目合同》,约定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1、2号机组及全厂脱硫公用系统及灰库等系统区域所有机务、电气、热控系统和设备及其所附属系统设备承包给湖南火电建设公司进行管理。湖南火电建设公司又与湖南国能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将贵州粤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机组#1、#2机组及全厂脱硫公用系统设备部分检修维护工程分包给湖南国能公司。分包合同第9.2.16条、第9.2.17条中约定,湖南国能公司的住宿、现场标识、文明施工、班组建设及业主或湖南火电建设公司有要求统一安排的,湖南国能公司必须无条件统一标准配置,工作服、安全帽等按湖南火电建设公司要求统一。
***借用***的名字于2016年5月22日到湖南国能公司应聘,湖南国能公司聘用了***,安排***负责脱硫工种,并向***发放了名为***的湖南火电建设公司的粤黔公司厂区通行证及工作服,但***的报酬均是湖南国能公司发放,考勤也由湖南国能公司负责。2018年7月17日,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申请确认与湖南火电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8)第27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申请。
另查明,湖南国能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从事电力工程承包资质三级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1、2号机组及全厂脱硫公用系统设备检修维护外委承包管理项目合同》、《分包合同》、***、***的工资银行流水、***的考勤表、仲裁裁决、原告持有的通行证、工作照片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湖南火电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虽穿着湖南火电建设公司的工作服,但其工作服系湖南国能公司配发,且朱贤辉系湖南国能公司所聘用,其工作也是湖南国能公司安排,并接受湖南国能公司的管理,其劳动报酬也是湖南国能公司发放,并非湖南火电建设公司发放,因此,原告***与湖南火电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与湖南火电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再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