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张家界毅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821民初126号
原告:**,男,1968年4月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林,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延农综合楼**楼*******房。
法定代表人:唐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界毅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杆子坪六组。
法定代表人:文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毅,男,1962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清公司”)、张家界毅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兴公司”)、文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李三林、被告和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毅兴公司及文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毅兴公司、文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毅兴公司、文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时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如被告毅兴公司、文毅不能偿还借款则由被告和清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文毅借用和清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张家界市永定区天门山周边区域庄家峪村历史遗留镍钼矿废渣综合整治工程。和清公司签约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文毅等人经营的毅兴公司。因文毅、毅兴公司缺乏资金,经严若秋介绍,2017年4月23日至8月11日,**先后3次给文毅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期满后,虽经多次催讨,但文毅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和清公司辩称:张家界市永定区天门山周边区域庄家峪村历史遗留镍钼矿废渣综合整治工程系和清公司根据法定程序中标的工程项目,施工中和清公司与毅兴公司只存在设备租赁关系。故原告所称“文毅借用和清公司的资质中标”、和清公司将中标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文毅等人经营的毅兴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证据虽证明了文毅向**借款,但只是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清公司对文毅的借款不知情,更未授权。总之,原告要求和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毅兴公司辩称,毅兴公司是2017年8月才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给文毅借款的事实发生于2017年4月至8月,**的债权与毅兴公司毫无关系。故原告对毅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文毅辩称:文毅向**借款属实。但3张借条所载借款为120000元,文毅实际借得的款项为87500元,且已经偿还了19000元。其中2017年4月23日的50000元借条,实收42500元;8月11日的20000元借条,是利息转借条;8月11日的50000元借条,实收45000元,扣除了10天的息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3份(编号证据1),拟证明文毅先后3次向**借款共计120000元的事实。其中2017年4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7年8月11日借款两笔,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2、融资居间合同1份(编号证据2),拟证明文毅的借款用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建设的事实;被告和清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编号证据3),拟证明张家界永定区天门山周边庄家峪村历史遗留镍钼矿废渣综合治理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系和清公司按照法定程序中标的事实;2、《工程开工报》(复印件)1份、《施工日志》(复印件)1份(编号证据4),拟证明本案所涉项目开工的核准日期为2017年2月8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7日的事实;3、《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编号证据5),拟证明和清公司与毅兴公司之间只是机械设备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文毅提交的证据有:文毅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8页(编号证据6),拟证明文毅借款本金为87500元并已支付19000元利息的事实。诉状所列120000元是高利贷的计算结果,且2017年8月11日借款现金2万元系收息转本所成。被告毅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分为三大类。第一类系当事人围绕张家界永定区天门山周边庄家峪村历史遗留镍钼矿废渣综合治理工程中标、施工及和清公司与毅兴公司之间的关系所举证据,包括证据3、4、5。和清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目的系为反驳**关于“文毅借用和清公司的资质中标”、“和清公司签约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文毅等人经营的毅兴公司”的主张和支持其关于“和清公司与毅兴公司之间只存在设备租赁关系”的诉讼主张。毅兴公司、文毅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和清公司与毅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和清公司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第二类系当事人围绕借款与《融资居间合同》存在关联所举证据即证据2,和清公司、毅兴公司对该证据均以“不知情”为由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文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关于借款系根据《融资居间合同》而进行的举证目的予以采纳。第三类系围绕借款、付息所举证据,包括证据1、6。对证据1,和清公司、毅兴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文毅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只有87500元。其中2017年4月23日的50000元借条,实收45000元,扣除了10天的息钱;2017年8月11日共出具两张《借条》,50000元的借条,实收42500元,20000元的是收息转本所成。文毅对借条所载本金与实际借款本金不一致的观点后,但又以“借款时双方系现金交易,无法就预先扣除利息举证”为由来提交证据以佐证其观点,故本院不采纳文毅“实际借款只有87500元”的质证意见。文毅提出20000元的借条系收息转本而成的观点后,经本院释明,**未提交该20000元已实际交付的证据,且该借条写明“无息”字样,故本院对文毅的上述观点予以采纳。证据6系**与文毅之间微信截图,共18页,该微信记录所载内容如下:1、**多次要求文毅还款付息;2、文毅先后9次通过微信给**付息19000元。其中2017年10月8日5000元,2017年10月18日2000元,2017年10月23日1000元,2017年10月26日2000元,2017年10月31日2000元,2017年11月7日3000元,2017年11月22日1000元,2017年11月29日2000元,2017年12月28日1000元。该证据证实了文毅付息19000元的辩解,且结合2017年8月11日20000元系收息转本所成的事实能证实**的借款系高利贷借款。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因张家界永定区天门山周边庄家峪村历史遗留镍钼矿废渣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事宜,文毅及文毅任法定代表人的毅兴公司需要向外融资。2017年3月1日,文毅与严若秋签订《融资居间合同》,约定严若秋为文毅提供融资500000元的服务。据此,严若秋将其弟**介绍给文毅,文毅先后两次向**借款共计100000元。其中,2017年4月23日,文毅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一个月归还。2017年8月11日,文毅又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十天之内归还。同日,文毅还给**出具另1张《借条》,该借条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无息。后经催告,文毅通过微信给**支付利息19000元,其中2017年10月8日5000元,2017年10月18日2000元,2017年10月23日1000元,2017年10月26日2000元,2017年10月31日2000元,2017年11月7日3000元,2017年11月22日1000元,2017年11月29日2000元,2017年12月28日1000元。后文毅无力支付借款本息,**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毅兴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9日,首任和现任法定代表人均为文毅,其间,因文毅躲避高利贷债务而辞掉法定代表人职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文毅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000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0000元因**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交付,本院不予支持。文毅2017年4月23日、8月11日出具给**的两张50000元《借条》,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2017年8月11日出具的20000元借条系收息转本所致,后又实际支付利息19000元,故双方已就借款支付利息达成协议且实际履行。收息转本前的利息支付情况不明,即使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但文毅明确表示不对已支付的利息主张权利,属于文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做干预。2017年8月11日双方对此前的所欠利息进行结算,文毅还据此出具了收息转本的20000元的借条,根据法律规定,上述20000元虽可转本,但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已超过24%,转本部分不能再计算利息,故能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仍然是100000元,但该收息转本行为明确了欠息时间等。已支付的19000元利息,根据文毅与**之间的微信判断属于2017年8月11日至12月28日止支付的利息,故该时段不能再计算利息。综上,文毅应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2017年12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严若秋与文毅所签《融资居间合同》对借款用途约定为用于张家界永定区天门山周边庄家峪村历史遗留镍钼矿废渣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事宜,文毅还因上述施工事宜设立了毅兴公司。文毅是基于《融资居间合同》向**借款的,虽然文毅的借款行为发生于毅兴公司成立之前,但文毅在毅兴公司成立之前在该工程上的运作成果已由毅兴公司承受,故文毅的借款行为属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毅兴公司、文毅对文毅的100000元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和清公司非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和清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和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和清公司关于“驳回**要求和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毅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文毅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2017年12月29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50元,共计385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张家界毅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文毅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年武
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
人民陪审员  杨年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燕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
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
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