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新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03民初8102号
原告:湖南新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415号金轮星光名座佳苑10栋1904、1905、1906、1907、1908、1909、1910号。
法定代表人:刁军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
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延龙综合楼14楼CYY-291房。
法定代表人:唐小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千惠,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新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清环境公司)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新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服务费1340136元及至实际支付完毕日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二/日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拟投标第三人招标的娄底市冷水江锑煤矿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2018-2020年度)第二标段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被告应分三次支付服务费总计1914480元,即在被告收到建设单位第一笔款后10日内支付第二笔服务费5743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于2020年1月2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新阳光公司在本院庭审中主张,本案合同实际内容并不是如合同名称所称的是技术咨询服务,原告和被告就该项目的合作约定是居间服务。被告与原告在沟通过程中,由于需要签订书面合同用于支付服务费,所以才用了之前项目的一个技术咨询合同模板签订的本合同,本来是向按照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但雨花区法院要求我来天心区法院立案。关于合同的内容,应当以事实为准,本案不是知识产权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支付技术服务费,本院立案案由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现原告向本院主张本案并非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而系居间服务合同纠纷,要求支付居间服务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高院的批复》由本院集中管辖长沙市雨花区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案件,现原告主张本案并非知识产权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原告住所地及合同约定管辖地法院均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现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彭丁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余航
书记员唐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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