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新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3民初84号
原告:湖南新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415号金轮星光名座佳苑10栋1904、1905、1906、1907、1908、1909、1910号。
法定代表人:刁军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1698号麓谷科技创新创业园A栋26楼2603室。
法定代表人:唐小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千惠,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新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湖南新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新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魏立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兴娟
代理书记员  谢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