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常宁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2执保1002号
申请人:常宁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冬成。
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姚惠明。
被申请人: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小飞。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常宁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常宁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XXXXXXX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已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
本院认为,申请人常宁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卿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童柳莎
书记员朱家惠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