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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8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岳麓西大道1698号麓谷科技创新创业园A栋26楼2603室。
法定代表人:唐小飞,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系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杆子坪六组。
法定代表人:文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兵,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回龙居委会逸臣中央B幢1单元17A06号。
负责人:许巍,公司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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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文毅,男,1962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上诉人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和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文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1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和清公司上诉称,撤销(2021)湘0802民初152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张家界永定区天门山周边区域庄家峪村历史遗留镍钼矿废渣综合整治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不适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管辖错误,应予纠正。(一)一审裁定将《租赁合同》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的同时,还认定当事人之间除了租赁合同关系外还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二者之间的《租赁合同》对设备租赁、操作人等均作了约定,《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二者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二)《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本案适用仲裁管辖。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签订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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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合同,即使需要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其他合同关系,也是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问题,关系到仲裁裁决范围,应由仲裁决定。二、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有误,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毅兴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诉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事项,不是租赁事项。被上诉人请求的是对施工的10个工程项目给付工程款,是建设工程施工纠纷。《租赁合同》约定的是租赁设备及设备的管理、操作、维修等事项。建设工程施工不含在《租赁合同》中。二、建设工程合同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三、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名为租赁款,实为工程款。租赁合同是为了打款合法化签订的假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四、约定有仲裁管辖的租赁合同没有履行,本案是租赁合同之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审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文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如果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毅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毅兴公司主张的是案涉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而载有仲裁条款的《租赁合同》仅涉及租赁关系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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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被上诉人毅兴公司起诉的事项超出《租赁合同》的约定范围,故《租赁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不适用本案纠纷,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毅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涉及上诉人湖南和清公司承包工程的部分项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依据该规定,原审裁定未确定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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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云辉
审 判 员 詹恒清
审 判 员 尹相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飞雄
书 记 员 田锦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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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