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802民初1520号
原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M2F0KXF,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杆子坪六组。
法定代表人:文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兵,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8542352X7,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1698号麓谷科技创新创业园A栋26楼2603室。
法定代表人:唐小飞,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MA4LCWDGXU,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回龙居委会逸臣中央B幢1单元17A06号。
负责人:许巍,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洲,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文毅,男,1962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分公司及第三人文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立案时,原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准许原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待结案时一次性交纳诉讼费。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向原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原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既未在七日内交纳诉讼费,也未办理诉讼缓交或免交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赞忠
人民陪审员  田胜喜
人民陪审员  李虹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田谷杨
书 记 员  田 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