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常宁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2民初11409号之一
原告常宁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水口山镇常松东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成。
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1698号麓谷科技创新创业园A栋26楼2603室。
法定代表人唐小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宁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常宁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228999.8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湘0102民初11409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冻结了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北路支行开设的银行账号为82×××90的银行存款。
现原告常宁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常宁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北路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为82×××90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卿 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童柳莎
书 记 员  朱家惠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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