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802民初2238号
原告:**,男,1962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华,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8542352X7。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麓谷科技创新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小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千惠,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2019)湘0802民初4407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湘08民终5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湘0802民初4407号之四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承建项目的总工程量价款为14014849.83元;2、确认被告按口头合同约定需要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为原告承包总工程价款的10%,即1401485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借款为9820865元;4、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量价款的5%作为被告不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即700742元;5、请求被告支付由原告代为给付的两项退场费600000元;6、请求被告支付因被告原因导致挖机停运的补偿费39000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和清公司中标张家界市永定区天门山周边区域庄家峪村历史遗留镍钼矿废渣综合整治工程EPC项目。原告完成了张家界市永定区天门山周边区域庄家峪村历史遗留镍钼矿废渣综合整治工程EPC项目中的稳定化车间建设、填埋场场底土方平衡、稳定固化场土方工程、原址及临时场地封场、废渣废土运输及其他土石方工程、固化稳定化工艺、临时道路、生态恢复(原址)、设备安装、渗滤液一体化设备共10项工程。2018年5月份整个项目完工,2019年年初验收合格。按照财政局的财评报表,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款为14014849.83元,按照口头约定及交易习惯给被告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管理费,但是被告到目前为止向原告支付了2792500元,还有9820865元的工程款未结算。该项目全部系原告垫资建设,因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792500元,导致原告负债四百多万元,涉诉12件,也受到了司法拘留,生活特别困难。被告中标后不久,欲将该项目转包给陈某。2017年1月,陈某找到原告,说被告方的管理人员把项目交给他,让他找个朋友一起做。于是原告与陈某一起与许巍、王飞龙接洽,并达成合作意思,说将该项目完全交由陈某和原告承包。开工典礼几个月后,被告方工作人员许巍拿份合同要原告签字盖章,原告签字盖章后,说要盖总公司的章,要领导签字,说搞好了再给原告。但是此后却以各种理由未将这份合同给原告。被告与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组织机械设备、组织人力、垫资承建,按照永定区财政局出具的财评报告结算,按照交易习惯给他们管理费,并约定违约金为原告承包总工程价款的5%。被告在2017年正月通知原告搞开工典礼。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进行了开工典礼及进场。开工典礼两天以后,被告张家界分公司许巍通知还需要两台挖机、一台炮机进场,加上开工典礼的两台就是一共四台挖机、一台炮机。原告修建了场内临时道路,到2月底被告通知停工。陈某对原告说,被告与业主有些事没有协调好,现在不能开工。停工期间,被告方许总承诺四台挖机、一台炮机停工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后面由于被告没有给周边村民工钱支付到位,在工程完工后,村民不让邓勇和尹家平的挖机退场,导致两台挖机损失巨大。之前的挖机和炮机被告补偿到位,但是这两台挖机并没有补偿到位,邓勇的挖机被告仅补偿30000元,还剩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和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补偿款未结清。尹家平的挖机被告仅补偿37000元,还剩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补偿款未结清。原告问陈某停工的原因,陈某讲还有一个队伍(屈先进)要进场,屈先进是因为业主的关系进入,要从原告的工程量里再次分包,被告方还在协调。通过被告方给原告做工作,原告同意给屈先进分七百五十万元的工程量,陈某退出,被告与陈某协商好以后通知原告,由原告给陈某补偿劳务费300000元。在开工典礼后原告已经把一个挡土墙单项工程交给潘兴明的施工班组,因被告要求将挡土墙分给屈先进做,由被告协调,潘兴明退场,单方面通知原告由原告从项目中先给潘兴明补偿300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已提起诉讼。
被告和清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和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张家界市永定区天门山周边区域庄家峪村历史遗留镍钼矿废渣综合整治工程EPC项目的施工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约定。原告诉称其和被告约定由原告组织机械设备、组织人力、垫资承建,按照永定区财政局出具财评报告结算以及约定了管理费、违约金等都不是事实,原告诉称其代被告给付两项退场费共60万元及因被告原因导致挖机停运应赔付其39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与张家界毅兴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了《张家界市永定区天门山周边区域庄家峪村历史遗留镍钼矿废渣综合整治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张家界毅兴劳务公司应当提供的设备数量、单价和总价,并约定了张家界毅兴劳务公司应拥有设备完整的所有权,设备租金按照被告实际使用的台班数计算,实际使用的台班数由双方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名确认并经被告相关负责人审批才能生效,设备的管理及操作、维修和操作人员的工资、劳动保护、保险均由张家界毅兴劳务公司执行负责。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由于张家界毅兴劳务公司既无资金实力,也无自有产权机械设备,也无机械操作和维修人员,故其使用第三方机械和人员,管理上出现严重混乱,多次发生因张家界毅兴劳务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关人员工资或其他有关费用导致的阻工和上访情况,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最终通过张家界毅兴劳务公司向被告借款或者由被告垫付资金的方式化解矛盾。张家界毅兴劳务公司至今没有提供机械设备实际使用的台班数交由被告审核结算,但被告已经支付的资金大大超出了设备租赁合同的总价,形成超付。张家界毅兴劳务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9日,原告系其股东,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起担任张家界毅兴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注:陈刚曾在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担任张家界毅兴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虽然是张家界毅兴劳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张家界毅兴劳务公司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公司法人,张家界毅兴劳务公司与和清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和原告**无关。原告和被告和清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直接涉及原告所享有的或由其支配、保护的权益。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上所述,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和清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张家界永定区天门山周边区域庄家峪村历史遗留镍钼矿废渣综合整治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相关的付款证据,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张家界毅兴公司和被告和清公司,施工的项目为被告和清公司2016年11月26日中标的张家界永定区天门山周边区域庄家峪村历史遗留镍钼矿废渣综合整治工程EPC项目,在项目竣工后双方未办理工程款结算;原告**对该合同上的公章及签名未提出异议,只是表明其为了方便打款及掩盖违法分包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个人与被告和清公司就张家界永定区天门山周边区域庄家峪村历史遗留镍钼矿废渣综合整治工程EPC项目存在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了(2019)湘082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和慈利县人民法院2019年3月25日及2019年7月4日两份执行笔录来证明自己的主张。(2019)湘082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2017年,湖南省和清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中标湖南省永定区天门山周边庄家峪村镍钼矿废渣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交由陈某组织施工,该公司收取50%管理费。陈某邀约了被告**合伙承包,由被告**出资、组织人员施工和进行工程管理,陈某负责工程环境的协调。陈某还邀约原告谭坤也在工地承揽了废渣场内运输的业务。还提供了及之后被告**与陈某发生分歧,由原告谭坤出面协调后,陈某与被告**分伙并退出工程项目,被告**与原告谭坤签订《关于提取永定区天门山周边庄家峪村镍钼矿废渣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前期劳务费用协议书》约定给原告谭坤支付劳务费10万元。之后被告**得以将项目做完。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9)湘0821民初388号案中,被告和清公司并不是其中的当事人,也没有参与诉讼,只是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且被告和清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也与本案中原告**起诉状所主张的工程款总价的10%作为管理费的事实不符,经本庭询问原告**,要求对此予以说明时,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且没有确定按什么比例交纳管理费。对(2019)湘082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这属于预决的事实,现被告和清公司提出了有根据的异议,基于正当程序保障原则,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至于两份执行笔录,均是原告方**自己一方的陈述,且原告**(被执行人)既是自然人也是作为张家界毅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的,有两种身份,而被告和清公司对该事实并没有予以认可。另外,原告**在成立张家界毅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前,与被告和清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成立张家界毅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后,与被告和清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即使原告**与被告和清公司有过口头协议,也应视将自己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张家界毅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也应由张家界毅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来承担和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张家界毅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法人,**是自然人,两者不能等同,**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869.64元,原告**预交4543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延忠
审 判 员 苏格烈
人民陪审员 戴宇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秦惠成
书记员朱月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