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市永定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8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大道1698号麓谷科技创新创业园A栋26楼26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杆子坪六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市永定区分公司,住所地***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回龙路居委会逸臣中央B幢1**17A06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上诉人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兴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市永定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和清公司永定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257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和清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驳回毅兴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错误。一、原裁定对《租赁合同》性质认定错误。(一)《租赁合同》系毅兴公司与和清公司及和清公司永定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签字和**都是真实的,且双方未签订其他协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而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因为毅兴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毅兴公司分包的是机械劳务,故而以施工租赁合同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毅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租赁合同》拟证明和清公司永定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毅兴公司,表明其与和清公司及和清公司永定分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只是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已。(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用于案涉项目工程。从《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看,毅兴公司除提供合同约定的挖掘机、炮机、推土机、压路机、自卸汽车供和清公司及和清公司永定分公司使用外,还需提供设备的安装、调试、操作、保养、维修人员,负责设备的管理、操作和维修,负责上述人员的工资、劳动保护和保险,且上述人员须服从和清公司及和清公司永定分公司施工管理人员统一指挥。此外,双方约定的租金按实际使用的台班数计算,而非按照租赁时间计算,台班系工程中的常用计量单位,故租金对应相应的工程款。从原告主张其分包施工的十个项目看,施工工程均使用机械,分包工程整体上是机械劳务分包。上述情形表明毅兴公司实质上并非《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方,而是履行其主张的相关施工内容的分包方,《租赁合同》实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裁定认定《租赁合同》的性质从名称到内容均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租赁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毅兴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毅兴公司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驳回毅兴公司的起诉。 毅兴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一、被答辩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的上一案管辖权异议之诉,被答辩人和清公司已经以同样的事实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已经有了终审裁定。和清公司在本诉中再次提出管辖异议之诉,构成重复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被答辩人和清公司再提管辖权异议的事实与原上一案[(2021)湘08民辖终17号]**认定的事实相同,没有发生新的事实,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毅兴公司主张的是案涉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而载有仲裁条款的《租赁合同》仅涉及租赁关系的约定,被上诉人毅兴公司起诉的事项超出《租赁合同》的约定范围,故《租赁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不适用本案纠纷。被上诉人毅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涉及上诉人湖南和清公司承包工程的部分项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因上诉人和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其应当向一审法院交纳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受理费。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和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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