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01136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江西***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7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确属追偿权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案由规定,追偿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应当根据合同的内容、性质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三人主***的基础就是来源于**三人与***所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而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约定。因此,即使**三人承担了***的款项,也是依据该份合同主***,也应由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垫付的工伤赔偿款312,201.26元,并判令承担利息74,928.24元,并承担2021年8月17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12201为基数,年息6%计息;2.判令**公司对以上赔款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系因案外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事件引起,从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与***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而实际上该款项由**、***、***垫付,因此**、***、***有权要求追回该垫付款项,该款项并非脚手架施工合同的工程款项,与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脚手架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也非同一案由,本案的发生实际来源于《赔偿协议书》。且,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在一审法院的管辖辖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基础源于***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而非**、***、***与***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故案涉的权利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与***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所涉两位被告***和**公司的住所地分属新余市渝水区和宜春市袁州区,故两地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现**、***、***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蒋 欢
审 判 员 何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