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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02民初254号 原告:江西***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011368Q。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宜春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学府路155号新***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31973412Q。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宜春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安税568421.06元,材料发票管理费192564.85元,合计761285.91元,以及承担上述761285.91元自起诉之日起按6%/年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新苑公司为被告***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承接被告新苑公司开发的紫金名门4、8号楼工程,并先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后因***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信用不良,被告新苑公司找到原告,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施工许可证,为此被告新苑公司于2015年4月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2015年10月被告***、被告新苑公司、案外人***、***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建安税7%左右(实际为7.01%),并提供材料发票,如***不能提供材料发票,应按材料发票金额的1%向原告缴纳管理费,被告新苑公司自愿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内容。 2021年3月15日,被告***与被告新苑公司就工程款金额及未完税金额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确定工程款为32144142元,未完税金额为8108717元。目前紫金名门4、8号楼早已完工,但被告***至今未交清其施工工程的建安税费,也未向原告提供材料发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之规定,被告***还需缴***税568421.06元,并且还需承担材料发票管理费(即按总工程款的60%乘以1%)192864.8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们不存在欠原告公司建安税的问题,因为我们的税是交给税务部门,税我们是要交的,但不是现在,原告也没有代我们交这笔税款,我们不存在向原告公司支付这笔钱。这笔建安税及材料发票管理费现在也不知道是多少金额,等申报了后才知道。 被告新苑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连带承担被告***所欠原告建安税568421.06元,材料发票管理费192864.85元及利息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在开发紫金名门项目中,***、***、***共同挂靠江西***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其中***承建紫金名门4号、8号楼,为此,答辩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手续,之后再次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以上协议均为***等人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建工程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原告基于无效协议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诉称***所欠原告建安税568421.06元,材料发票管理费192864.85元及利息等也不属实,基于***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挂靠关系,***在向答辩人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相应的发票,但发票税金并没有由原告承担,截止目前,原告为***的工程款到底开了多少发票,并不清楚,原告也没有为***垫付税金,因此,原告认为***欠其建安税金568421.06元没有事实依据。至于材料发票管理费更加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拖欠了材料发票管理费,原告所诉称的材料发票管理费,完全是原告为了平衡其工程款发票所形成的财税收入,通过主张向***获取材料发票管理费,然后再想办法虚开材料费发票,以达到减少其企业所得,减少企业所得税而提出的诉讼请求,说到底就是为了虚开发票,隐瞒企业财税所得,偷逃税收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一诉讼请求明显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嫌违法犯罪,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经质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建筑法关于无资质个人不得借用企业资质施工的规定,本院确认为无效合同。对于(2020)***字第100号、工程结算确认书,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反映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税费及材料发票管理费的目的,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新苑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承建被告新苑公司开发的紫金名门4号、8号楼建筑工程,被告***以案外人***二建公司名义与被告新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又改为以原告**公司名义从事施工。 2015年4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新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新苑公司将“紫金名门”工程以施工总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建设,工期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 2015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及案外人***、***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承建的紫金名门住宅楼工程,由乙方负责承包本工程的施工任务,协议项目由乙方承担完成施工任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形式;该合同第三条“管理费、预留款及税费标准”约定:乙方愿意协议约定向甲方承担并交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元管理费……税费按当地税务机关标准缴纳(7.00%左右)……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建筑材料发票和工资表……未提供材料发票的,按应提供材料发票金额的1%收取管理费;第四条“盈亏责任及风险承担”约定:按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工程价款交纳管理费、税费及其他相关方费用,在列支项目成本后的盈余部分由乙方支配;第十三条“生效及其他”约定:乙方保证人对乙方在本协议中负有的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该合同“乙方担保人”栏加盖了名为“宜春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金名门项目部”的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紫金名门”建筑工程实际由被告***及案外人***、***进行施工。 2018年8月22日,宜春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苑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于2021年7月18日作出(2020)***字第100号裁决。宜春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新苑公司与***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二建承建紫金名门4号、8号楼基础、主体等建筑工程,***以***二建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改为挂靠**公司从事施工,由**公司与新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2017年8月15日,***承建的4号、8号楼经初验合格后交付使用,新苑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4035425元(已完税)。宜春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完成的4号、8号楼工程合计工程价款32144142元,新苑公司拖欠***工程款8108717元(未完税)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新苑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新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被告***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公司将承建的案涉“紫金名门”建筑工程项目交由被告***等人负责施工建设,原告**公司仅收取工程管理费,其本身不参与建筑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实质是一份原告**公司以内部承包合同形式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的挂靠合同,该合同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公司与被告***、新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予以确定。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无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主张对方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在因合同受到损失时,有权请求有过错的一方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原告**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因该合同产生的建安税费及材料发票管理费,其主张性质系请求赔偿损失,原告**公司首先应就其存在相关税费及发票管理费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存在相关损失及损失的金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13元,由原告江西***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冯 凯 代书 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