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区明月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01136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西***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7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西***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向其支付285,341.26元(在原判基础上增加金额120,000元)及利息43,942.55元(在原判基础上增加利息18,149.31元)共计329,283.81元,并支付以285,341.26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17日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西省宜春市**区人民法院(下称**区法院)(2018)赣0902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根据***提供的票据22张认定***支付**、***、***工程款1,135,000元,但其中5笔票据**、***、***未签字也没有银行流水印证,该院一审及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宜春中院)均认定为宜春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苑公司)代垫款,即2016年11月11日40,000元,2017年3月14日40,000元,2017年7月12日30,000元,2017年8月7日60,000元,2018年1月8日50,000元,共计220,000元。以上220,000元不应认定为***支付给**、***、***的工程款,但宜春两级法院均认为新苑公司代垫***的工伤赔偿款120,000元应由***承担,故新苑公司将该120,000元计算在支付给***的工程款中,而***认为应由**、***、***承担,***就将该120,000元代垫款计算在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故220,000元代垫款包括了新苑公司代垫的120,000元。***向**区法院提供了2017年8月16日90,000元和2018年2月12日30,000元。宜春中院认定的2018年2月12日的90,000元实际就是2017年8月16日的90,000元,该120,000元包含在220,000元代垫款中。宜春中院认定***工伤款应另行起诉,便错误理解为2018年2月12日90,000元(在***写给**、***、***的结算款钟,并没有单独的一张2018年2月12日票据)的***代垫款是另外一笔90,000元,没有包含在220,000元钟,故又在***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了90,000元。**区法院一审审理中**、***、***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系***写给**、***、***的结算单,显示金额为1,155,000元工程款,加上支付的三套抵房佣金和保证金100,000元,共计1,255,000元。***认可该票据真实性,应具有法律效力。***出具的结算单支付**、***、***工程款为1,155,000元[含2018年2月12日90,000元(在***提供给**区法院的票据中显示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和2017年7月12日30,000元(在***提供给**区法院的票据中显示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共计120,000元***代垫款]和**区法院一审认定的1,135,000元相吻合。***挂靠**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公司收取了管理费,***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共同辩称:一、**等三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等人应当赔偿***的款项也是基于该法律关系,这可以从赔偿协议书中的赔偿事项、内容可以证实,因此,本案***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且没有任何机构认定***系工伤,只能以雇主责任关系来确定双方之间的赔偿关系。二、***系**雇请,受其管理,且其劳务报酬也是由**发放,因此***所发生的相关赔偿事宜也应当由**承担。三、**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2017年8月16日的90,000元及2018年2月12日的30,000元在**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并没有被认定为***支付给**的工程款项,且该120,000元款项**也未支付给***,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追偿一说,**为了将该120,000元混淆成其他时间的120,000元以便从本案中获利,明显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等人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不需支付任何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系**等人雇请且为其提供劳务,报酬亦是**等人支付,***与**等人系雇佣关系。**等人支付的费用本就是其应承担的义务,不存在向***追偿依据。赔偿协议书钟***义务系先行代为支付,真正责任主体系**等人,因**等人当时没有资金支付,才要求***先行垫付,最终由***从**等人的应收工程款中扣减,只是最后法院以该部分款项系不同法律关系未予处理。**等人不但不能向***追偿,还应把***先行垫付的140,000元返还给***。
针对***上诉,**、***、***辩称:一、2017年8月16日***和***签订了赔偿协议书,**是见证人,***是甲方赔偿方,乙方是***,赔偿协议书可以证明***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是***。二、这一起安全事故的发生虽然是由**帮***叫人,但是是帮***做事发生的责任事故,并且赔偿款也是应该由***来承担,领条也是打的医疗赔偿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公司辩称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312,201.26元,并判令***承担利息74,928.24元,并承担2021年8月17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12,201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息;2.判令**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6日,因案外人***受伤事由,***和***经过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包括医疗费用185,341.26元和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120,000元人民币由***承担,甲方***,乙方***,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在住院期间医疗费是由**支付给医院,2017年7月24日,***向**出示一张收条,收条记载:**交来市二医院医药发票25张计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叁佰伍拾元(收据换医院正式发票)。***住院期间共花费192,201.26元,其中医疗费185,341.26元,**另外支付护理费、伙食费6,860元,赔偿金120,000元由新苑公司代垫支付给***,新苑公司与***结算时120,000元赔偿金视为支付了***120,000元工程款。2018年**等人在宜春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赣0902民初5220号判决书)。该判决确认***支付给**等人的工程款中只认定20,000元为医疗费,**等人上诉后,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0)赣0902民终2353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案外人***与***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85,341.26元,已经全额由甲方(***)支付,甲方再一次性赔偿乙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此款甲方在2017年8月1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按照《赔偿协议书》,***要支付给***医疗费185,341.26元,***的医疗费**已经支付185,350元,不论案外人***的受伤最终应由谁承担责任,**等人取得了向***追偿的权利。至于***的损失各方最终应当承担多少责任,承担付款义务一方可另行主张。**公司未在《赔偿协议书》***,并非《赔偿协议书》的义务人,且本案所涉款项不是工程款,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公司不应承担追偿款的支付责任。二是***应当支付多少款项给**等人?根据(2018)赣0902民初5220号判决书、第10页至第11页可知,除**等人诉称的新苑公司支付的120,000元之外,***方另行支付了1,135,000元工程款,另2017年4月12日、4月19日、4月27日、5月18日共计20,000元为代付医药费,确认了2017年8月16日的90,000元和2018年2月12日的30,000元共计120,000元的是代为支付工伤赔偿金,因该笔款项系新苑公司支付,不是**等人垫付,***方也未将该笔款项作为已支付工程款予以计算,因此,**等人对该笔120,000元款项不享有追偿权。又(2020)赣0902民终2353号民事判决书对***2018年2月12日的另外90,000元确认为工程款,但该笔90,000元非2017年8月16日的90,000元。因此,***尚应归还给**等人185341.26-20,000(代付医疗费)=165,341.26元,利息应当为165341.26×3.85%/年×4年(2017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25,793.24元,至于**等人另行支付的6,860元,不在协议范围内,对***不享有追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判决: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5,341.26元及利息25,793.24元共计191,134.5元,并支付以165,341.26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17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承担1,754元,由**、***、***承担1,799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付款凭证复印件五张,拟证明***的120,000元包含在220,000元里面,五笔款项共计220,000元是***代垫款,五笔款项没有转账流水和收条,**区法院判决把220,000元作为工程款计在**、***、***名下,**、***、***要求医疗赔偿款和120,000元代垫款作为赔偿款进行主张。***及**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原**与***建设工程案件中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与本案无关联,上述五笔款项**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并未上诉,应该视为该款项是其领取的款项;该220,000元款项没有包含工伤的120,000元赔偿款,不是同一笔款项,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新苑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2018年1月29日向***转账支付90,000元、30,000元,宜春两级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中均未认定该120,000元包含在**等人诉称的220,000元中,相关判决业已生效,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2018年8月4日出具的结算凭证,拟证明***认可的1,155,000元金额中包含了120,000元代垫款(2017年8月16日的90,000元及2018年2月12日的30,000元)。***及**公司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虽然是***写的,但是只是初稿,没有得到双方和法院的认可,法院当时没有采纳该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工程款案件的证据,所涉的款项与本案所涉款型不一致。本院认为,**区法院一审认定2017年8月16日90,000元、2018年2月12日30,000元两笔代付款系代为支付工伤赔偿金,不应列为支付给**等人工程款,宜春中院二审对该120,000元处理并未改变,仅在一审基础上认定***另支付了90,000元工程款予以扣减并作出改判。故,**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法院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及**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本案不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作为判决依据有所不当,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是:1.赔偿协议书能否作为确认双方责任的依据?2.**等三人要求***在一审判决之外另行向其支付12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2017年8月16日赔偿协议书已经明确了***系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责任主体,**仅作为见证人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因此***上诉主张***与**、***、***形成雇佣关系,相关赔偿费用应由**、***、***支付,赔偿协议书上真实意思是由***先行垫付费用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行使追偿权前提系权利人已经先行支付了相关款项,本案中**、***、***主张的120,000元系由新苑公司支付给***的,不是**等人支付给***的,**等人无权就该120,000元向***行使追偿权。另,本案不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公司不是赔偿协议书确定的责任主体,**、***、***上诉要求**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0元,由上诉人**、***、***负担7,107元,上诉人***负担4,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