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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9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审被告江西***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01136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宜春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学府路**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3197341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彬,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江西***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宜春市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的(2020)赣0902民初6919号之一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春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其理由是:***与紫金名门小区开发***公司就该项目建设工程纠纷签署仲裁条款,即涉及该项目工程的结算、付款等事宜应当适用仲裁条款。涉案工程属于该项目中的分包内容,应当适用整体项目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如此才不会发生管辖冲突,也更有利于解决各方之间的争议,且本案由宜春仲裁委员会裁决并未违反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公司、新苑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彬均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至今***未提供其与新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其次,即使***与新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因***与**彬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铝合金窗承包合同》及**彬于2018年4月27日签署的《委托书》均未约定仲裁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的第三人不受***所述的仲裁条款约束。***主张涉案工程属于分包,应当适用整体项目的争议解决方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