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阴名发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赣09执复43号
申请复议人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南路。
法定代表人熊有庭,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阴名发,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奉新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教师,住奉新县。
被执行人***,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户籍地:奉新县。
被执行人**,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户籍地奉新县。
申请复议人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鸿公司”)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1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新法院”)在审理***与***以及阴名发与***、**民案件中,分别向灵鸿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在其公司的应收款项共计360万元。在执行中,奉新法院查明,灵鸿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253万元,经二次执行异议、复议裁定,要求灵鸿公司对擅自支付的96.5万元承担追回责任。现灵鸿公司仍不服,向我院提出复议申请。
奉新法院查明,灵鸿公司在收到奉新法院保全载定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96.5万元。被执行人***在收到该款后于2014年1月22日支取10万元,另分别转给唐燕发6万元、孙团结30万元,2014年1月24日***、***转账49.5万元。2014年1月24日,***向***出具收到挖机款3.7万元的领条,***出具收到运输款6.35万元的领条。另查明,孙团结在奉新法院2015年7月31日召开的执行听证庭上证明其仅收到灵鸿公司支付的55万元,另外的50万元没有领取。
奉新法院认为,1、灵鸿公司在收到法院保全裁定后仍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96.5万元,属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造成法院无法监管该款的使用,最终实际上也造成了被执行人***挪用该款的严重后果。2、灵鸿公司主张被执行人***在领取该款后大部分用于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仅有1.05万元被***挪用,其只需对此承担追回义务。在中院(2015)宜中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中确定灵鸿公司对擅自支付给***的96.5万元予以追回,奉新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作出的《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合法有效,灵鸿公司不服中院该裁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主张,故对灵鸿公司只需承担1.05万元的追回义务的意见,奉新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灵鸿公司的异议请求。
灵鸿公司提出复议称,1、法院裁定要求追回支付给***的96.5万元,其中95.45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施工所需的工人工资、机械、材料费等,不是全部属于擅自付款,不应对该95.45万元予以追回,而仅对1.05万元承担相应责任。2、根据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对于申请复议人(灵鸿公司)擅自支付给***的96.5万元,本院认为应当由申请复议人追回或者自行补足,待申请复议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通过双方确认或通过诉讼(包括代位诉讼)等法律途径确定后,按照确定的数额予以执行,多退少补”,现根据对该工程的最终决算,***在灵鸿公司处无任何应收款项,亦无任何可供执行的款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奉新法院作出的(2016)赣0921执异2号执行裁定,裁定申请复议人仅对支付给***的1.0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奉新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灵鸿公司是否应对案件保全后擅自支付给***96.5万元承担追回的责任。
本院认为,奉新法院向灵鸿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要求灵鸿公司协助执行期间,灵鸿公司在未征得奉新法院同意的情况下,仍违反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直接向被执行人***支付96.5万元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法院有权责令灵鸿公司对其擅自支付给被执行人***的96.5万元承担追回或相应的赔偿责任。奉新法院根据本院(2015)宜中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作出《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灵鸿公司追回擅自处分的96.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灵鸿公司提出,***在其公司无任何应收款项以及***如何处置该财产的意见,与法院责令其追回财产或承担追回不能的赔偿责任没有直接关系,灵鸿公司对此可以另行向***主张权利。综上,灵鸿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灵鸿建设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1执异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航
审判员严发根
审判员贾莉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