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鑫兴安路桥有限公司

赤峰鑫兴安路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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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423民初2286号
原告:赤峰鑫兴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六中学北学苑路东。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鑫兴安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路桥公司诉称,一、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按被告要求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135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底,被告入职到原告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原告提出离职后向巴林右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568元。尽管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7日签订合同,但被告并未实际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不应支付未实际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21年5月1日才正式开始工作,但被告在工作中消极怠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无需按被告要求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巴林右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右劳人仲字[2021]41号仲裁裁决书中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而该仲裁裁决书中所涉及的劳动报酬13568元未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560元*12=18720元),因此该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的情形,故该仲裁裁决应按终局裁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以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处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处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因本案所涉的右劳人仲字[2021]41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故依法驳回原告赤峰鑫兴安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鑫兴安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赤峰鑫兴安路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艳茹
人民陪审员张景义
人民陪审员额尔敦其木格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邢智强
书记员乌日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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