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鑫兴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六中北学苑路东。
法定代表人:柳延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段,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翰林街104号。
负责人:王曜,该公路管理段段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乡道管理段,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翰林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轩德新,该乡道管理段段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翰林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轩德新,该局局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梅,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鑫兴安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朝阳县公路段)、被上诉人朝阳县乡道管理段(以下简称朝阳县乡道段)、被上诉人朝阳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鑫兴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32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判项,并依法改判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利息136,255.76元,后续利息自2021年9月3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时止,同时判令一审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的认定及采信证据均有错误。判决中查明被上诉人朝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段系朝阳县乡道管理段下设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朝阳县乡道段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佐证二者之间的隶属的关系,也没有提交朝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段不是朝阳县交通运输局的下设单位。故一审判决结果的承担主体影响了上诉人债权的实现,已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二、关于本案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主张的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偿清时止。一审法院以《施工承包》中约定“业主视工程进度和上级资金到位情况,向承包人拨付工程款”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采信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该条款释义不是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而是关于工程款如何支付的约定,何况对工程款的支付属于约定不明确。具体到本案属于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当参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且该条约定进度款的约定,而非竣工后工程款的给付。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27条之规定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当依法纠正。
三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关于本案主体,因为你方付的工程款,打款均是朝阳县乡道管理段,对这个主体上诉人一方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举证责任应该在上诉人方。工程价款结算,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至今朝阳县财政没有拨付给上诉人方,我们没有构成违约,利息不应该支付。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实是判错了,应该是79万多,这个工程我们给工人工资发放了,具体数字根据原审答辩为准。
鑫兴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826,577.86元,利息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9月20日起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费用由被告人承担,本案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利息加倍,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朝阳县公路段系被告朝阳县乡道段的下设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2018年9月15日,原告鑫兴安公司与被告朝阳县公路段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朝阳县公路段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2018年朝阳县农村公路新建工程第三十七标段的施工、完成与缺陷维修,授予原告鑫兴安公司承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工程总造价为2,756,501.86元;质量目标合格;路面工程所需32.5号水泥由朝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段统一供应;工程价款结算:业主视工程进度和上级资金到位情况,向承包人拨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朝阳县公路段为该工程提供了金额为529,924元的水泥(抵顶工程款),被告朝阳县乡道段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0万元,以上合计1,929,924元。被告朝阳县公路段、朝阳县乡道段尚欠原告工程款826,577.86元。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追加朝阳县乡道段为被告。一审法院所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赤峰鑫兴安路桥公司与朝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段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朝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段证明,竣工报告,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朝阳县公路段系被告朝阳县乡道段的下设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朝阳县乡道段承担。原告鑫兴安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朝阳县2018年农村公路新建工程第三十七标段的施工工程承包权,并与被告朝阳县公路段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业于2018年11月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朝阳县乡道段应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朝阳县乡道段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29,92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26,577.8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县乡道段立即给付工程款826,577.86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业主视工程进度和上级资金到位情况,向承包人拨付工程款”,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朝阳县交通运输局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朝阳县公路段、被告朝阳县乡道段是被告朝阳县交通运输局的下属单位,故其要求被告朝阳县交通运输局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朝阳县公路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县乡道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赤峰鑫兴安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826,577.86元;二、驳回原告赤峰鑫兴安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1元,由被告朝阳县乡道管理段负担12,066元,由原告赤峰鑫兴安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1元,由被告朝阳县乡道管理段负担12,066元,由原告赤峰鑫兴安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朝阳县公路段系被上诉人朝阳县乡道段的下设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朝阳县乡道段承担,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朝阳县公路段系被上诉人朝阳县交通运输局的下设单位,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朝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朝阳县乡道段应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朝阳县乡道段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29,92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26,577.86元,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认定工程的竣工及交付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当事人虽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实际交付之日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因此利息应从2018年11月5日起计付。关于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2018年11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时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兴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朝阳县乡道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鑫兴安公司支付工程款826,577.86元及利息,2018年11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时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41元,由被上诉人朝阳县乡道管理段负担12,066元,由上诉人赤峰鑫兴安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12元,由上诉人赤峰鑫兴安路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赤峰鑫兴安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512.56元,由被上诉人朝阳县乡道管理段负担1,512.56元。被上诉人朝阳县乡道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512.56元。上诉人赤峰鑫兴安路桥有限公司预交的部分诉讼费1,512.56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崇文
审 判 员 姜 锋
审 判 员 韩智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