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3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六中北学苑路东。
法定代表人:柳延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夏伟霖,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振杰,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丽,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安路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振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路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签订的《公路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总额价包括税金,但未明确约定为企业所得税。”错误。根据《公路工程分包合同》第一条第三项:“分包工程总额均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驻地建设、搬迁、劳务、机械、安装、缺陷修复、管理、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以及合同约定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此项规定的税金应为此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税金,上诉人主张的企业所得税330431.52元全部是案涉工程所发生。其次、一审法院以二被上诉人并非企业所得税缴费主体判决二被上诉人不承担企业所得税明显在混淆事实,偷换概念。是否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针对收缴税金的税务机关而言,而通过上诉人提供的两审法院判决确定了二被上诉人取得了朝阳县农村公路新建工程第三十七段的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并享有了该工程项目的全部的工程款项,二被上诉人享有了上诉人享有的工程项目的所有收益权,应对工程项目发生的税费承担缴纳义务,而上诉人向税务机关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完全是代为二被上诉人所缴纳,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代为其缴纳的工程项目税金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未收取任何工程款未取得任何工程项目收益却为此工程项目缴纳30余万元的企业所得税明显显失公平。其三、一审法院认定“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并未标明为二被告施工的37标段,且案涉工程为2018年11月5日工程竣工”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税金发票及缴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企业所得税330431.52元系朝阳县2018年农村公路第三批次三十七标口缴企业所得税,同时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企业所得税须在工程总价款的发票开出之后,根据总工程价款扣除成本按利润的25%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案工程款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5月24日,且经过税务机关出具催收通知后,上诉人才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缴纳,税金的缴纳时间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过《朝阳市便民公交亭制作与安装合同》、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上诉人也未进行过质证,而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缴纳的税务发票、支付税金的打款凭证,一审法院一项都没有写明。
***、解振杰二审中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兴安路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企业所得税330,431.52元;2、由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交付税费之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5日,原告鑫兴安路桥公司与朝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段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朝阳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段,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朝阳县2018年农村公路新建工程第三十七标段的施工、完成与缺陷维修,授予鑫兴安路桥公司承担。2018年10月16日,原告鑫兴安路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吕凤有代理人。2018年10月16日,吕凤有与二被告***、解振杰签订《公路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发包方***兴安路桥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解振杰、***(乙方);工程名称朝阳县2018年农村公路新改建工程(第三批次)三十七标段;合同价款为2,756,501.86元,分包工程总额价均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驻地建设、搬迁、劳务、机械、安装、缺陷修复、管理、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组织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11月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20年8月20日本案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经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给付二被告工程款1,077,231.55元,此款中已扣除了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增值税)159,346.31元。原告鑫兴安路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期间,原告鑫兴安路桥公司于2021年1月17日向国家税务总局赤峰市税务局缴纳了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330,431.52元。二审期间,原告提供了缴纳该笔税款的发票,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鑫兴安路桥公司未提出反诉和抗辩为由没有给予判决支持,告知原告另行起诉主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企业所得税330,431.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兴安路桥公司与二被告存在转包关系,已经两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告鑫兴安路桥公司的代理人吕凤有与二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总额价包括了税金,但未明确约定为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二被告并非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原告于2021年1月17日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30,431.52元,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并未标明为二被告施工的37标段。且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5日已竣工验收,完税证明标示税款所属期间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此时工程完工已近两年。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安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6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兴安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兴安路桥公司与二被上诉人存在转包关系,已经两级人民法院确认,鑫兴安路桥公司的代理人吕凤有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公路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总额价包括了税金,但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企业所得税。上诉人于2021年1月17日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30,431.52元,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并未明确标明为二被上诉人施工的三十七标段,而上诉人提供的缴款凭证中虽备注了三十七标段,但并非税务机关备注,而是缴款方备注事项,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330,431.52元系上诉人缴纳的三十七标段的企业所得税,且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5日已竣工验收,完税证明标示税款所属期间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此时工程完工已近两年。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税款应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提出的《朝阳市便民公交亭制作与安装合同》、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双方均未提交,亦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的《朝阳市便民公交亭制作与安装合同》、欠条,庭审笔录等与本案无关,但该瑕疵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事项,且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6元,由上诉人***兴安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刘永志
审 判 员 王海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多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