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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23民初1531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内蒙古东恒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利民东街钻井队18号门点。
法定代表人:魏豪男。
被告:吕亮,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秦飞,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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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内蒙古东恒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水利公司)、吕亮、**、秦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304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2019年内蒙古东恒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乌拉特前旗参与了乌拉特前旗农业综合开发办的项目招投标。中标后项目由被告吕亮全权负责,后被告吕亮将该工程的重工承包给**和秦飞。2、原告在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10月12日,在被告的工地上打工,工地位于乌拉特前旗西××店村塔布社,原告给被告做混凝土建筑物,2019年10月12日全部完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通过验收,验收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3、现在工程验收后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被告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始终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来有一部分我认可,与原告产生劳务欠款,欠款是事实,但是具体金额不清楚。我的项目是与吕亮签订的,现在吕亮欠我四十多万元,去年通过劳动仲裁协调,吕亮支付一部分工资,但是没有支付。现在有一部分工程还没有验收。
被告秦飞辩称,原告起诉的工人工资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
被告吕亮辩称,我与**、秦飞有施工项目合同,但是我与**没有合同,也不清楚。这件事情也去劳动仲裁协调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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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仲裁协调的意见是把账算了,在凭证上签字,劳动部门按程序走。在施工过程中有一部分工程没有达标,我与**、秦飞也打官司的了,中院的判决书已经下来了。工程款支付没有依据。在工程承包合同期间出现的安全事故我不清楚他们之间是否有连带责任,请原告出示承包合同。
被告东恒水利公司辩称,工程是我们公司中标,吕亮挂靠我们公司,这个项目所有的事情都是吕亮管理,我们不认识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结算单及施工承揽合同各一份。被告**、秦飞对施工承揽合同认可,可证明原告**与被告秦飞约定的相关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四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被告**、秦飞向本院提供:施工承揽合同一份。原告**认可,可证明原被告约定的相关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秦飞为甲方签订《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一、施工项目名称及工程价款、结算方式:1、施工内容为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西小召镇邓存店北圪堵塔布村)第四标段,由乙方自备工具,自行组织人员,采用轻工的形式自行组织施工。2、承揽工程价款经双方自愿协商,按工程进度结算。工程完工后工人工资基本结清,……。3、工程量建筑物单价以清单定价为准(后附明细表)。二、施工工期。1、合同工期为80天,自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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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当日,由原告**与被告秦飞共同签字确认一份工程建筑物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机械及雇佣工人开始施工。202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秦飞结算,并由被告秦飞在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西小召镇邓存店村塔布项目区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内容:“……。二、1、项目工程总造价:贰拾叁万壹仟陆佰贰拾陆元,小写231626元。2、已完工且已验收工程造价222326元,截至2020年1月23日已支付工人工资91900元,还欠工人工资130426元”。结算单出具后,欠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飞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秦飞给付工人工资款130426元,因双方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工人工资,被告秦飞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已明确欠款数额,且被告秦飞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认可,因其认可与原告产生劳务关系,且其自认与被告秦飞系合伙关系,故其应与被告秦飞共同给付原告欠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亮、东恒水利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与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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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1304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秦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康凤
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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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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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