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恒利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恒利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95号
原告:内蒙古恒利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甲拉营村。
法定代表人:孙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白云,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二号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敏,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内蒙古恒利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恒利公司)诉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恒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白云、沈阳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恒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华创公司支付施工费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阳华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内蒙古恒利公司和沈阳华创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内蒙古恒利公司对吴忠市青山乡一期风场风机主轴及轴承更换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从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3日,内蒙古恒利公司按约施工。工程现已完工,设备正常运行中。内蒙古恒利公司已按约向沈阳华创公司开具了31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沈阳华创公司施工费至今未付。内蒙古恒利公司多次要求沈阳华创公司付款,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现内蒙古恒利公司按合同约定管辖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内蒙古恒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沈阳华创公司辩称,内蒙古恒利公司和沈阳华创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签署了《青山乡一期风场22#风机主轴及轴承更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YCCWE-GY-SG-1801007,合同总价310000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签署,内蒙古恒利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沈阳华创公司尚未付款。对内蒙古恒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内蒙古恒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沈阳华创公司对内蒙古恒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沈阳华创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内蒙古恒利公司和沈阳华创公司签署了《青山乡一期风场22#风机主轴及轴承更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YCCWE-GY-SG-1801007。合同约工期从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3日,安装工程总价格为310000元。内蒙古恒利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沈阳华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内蒙古恒利公司和沈阳华创公司2018年1月30日签署的《青山乡一期风场22#风机主轴及轴承更换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内蒙古恒利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沈阳华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内蒙古恒利公司请求沈阳华创公司支付310000元工程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内蒙古恒利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000元。
如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晓阳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