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恒利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恒利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2民初5134号

原告:内蒙古恒利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恒利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国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国电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恒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吊装设备使用费95,66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了2份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底,被告分别租用4台汽车吊机械,费用合计145,667元,已付50,000元,剩余95,667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国电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后本院通过录音电话与被告内蒙古国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事实与欠款金额,被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国电公司承认原告恒利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恒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原告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台班使用清单、发票等加以佐证,也已证实租赁费用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内蒙古恒利大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5,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9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国电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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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