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784民初129号
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额尔古纳市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全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有,额尔古纳市光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树臣,额尔古纳市光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
法定代表人:辛群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内蒙古壮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农垦上库力农牧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冰,女,蒙古族,系呼伦贝尔农垦上库力农牧场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呼伦贝尔农垦上库力农牧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被告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有、曲树臣,被告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被告呼伦贝尔农垦上库力农牧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4岁母某一匹,价值人民币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上库力农场二队的养马户,2019年12月丢失一匹4岁棕色母某,经邻居、朋友、同事多方寻找一直没有找到。2020年4月30日在上库力伊根屯铁姑娘坟的水泥坑内发现丢失马匹的尸体。该水泥坑直径150cm左右,深130cm,未封盖。经派出所调查了解,该水泥坑为第一被告施工,第二被告发包的2018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该耕地为第三被告上库力农场使用。原告认为呼伦贝尔市为农牧结合的地区,野外较空旷,三被告作为该设施的管理者、施工人,应当将水泥坑封盖,防止人员、牲畜掉入坑内造成损失。三被告对水泥坑有盖而未封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为此诉至法院。
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公司马死亡财产损害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马匹的饲养者和管理者原告应对马匹管理不当承担主要责任。马主人对自己的马匹不进行管理圈养,放任马匹上农场土地上肆意践踏,导致活的动物坠亡于固定阀门井中;三、该项目为2018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位于上库力农场耕地中,上库力农场是该项目最终受益人。合同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9年,工期为180天。主要就是为了不影响农场农业生产。被告公司按照约定开工,到2019年4月13日前竣工。竣工时公司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监理对所有阀门窖井逐一检查,确认都盖上了井盖。原告马匹是2019年12月份走失、坠入。2019年4月份竣工到2019年12月份,这一个农业季节,阀门、窖井盖被土地经营、管理、使用者在农业生产中的捞靶拖拽,已经有部分被损坏、移位。由此可见,阀门、窖井没盖的责任不在被告公司。综上所述,马匹坠亡系原告对牲畜管理不当及阀门、窖井盖被农业生产造成移位所致,与被告公司无关。敬请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裁决。
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辩称,被答辩人马匹的死亡和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答辩人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履行的是国家扶贫兴农政策,通过竞标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了第一被告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的施工和管理都是由第一被告负责,并且有第三方作为施工监理进行管理,施工方与监理方都具有法定资质、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答辩人无关,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环境破坏、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二、该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仍处在第一被告施工管理阶段;三、被答辩人作为动物的所有者与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主观具有过错,应承担自己的损失。综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财产损失不具有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呼伦贝尔农垦上库力农牧场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涉案马匹被发现的地点为伊跟屯铁姑娘坟的水泥坑内,该水泥坑是2018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遗留下的,而该工程的发包人是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承包人是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非承包方,本案中仅仅作为受益人。时至今日,该水利工程仍未交付给被告公司使用、管理,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公司并没有参与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对施工情况及施工现场并不了解。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其建设的水泥坑负有管理、警示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258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由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非被告公司责任。其次,涉案马匹价格虚高。原告自称是2019年12月丢失一匹四岁棕色母某,价值人民币16000元。根据民法典第1184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再次,原告应当管理好自己所饲养的马匹,对马匹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51条之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原告自己不尊重社会公德,未尽到管理义务,让马匹进入耕地,造成马匹的死亡,不能让被告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敬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对被告公司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证明一份。上库力边境派出所出具,证明本案的损害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系派出所出具,证明一匹棕色马匹死亡的状况,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窖井是由被告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发包,被告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三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工程已经竣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呼伦贝尔农垦上库力农牧场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作为建设方,施工方为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在施工管理过程当中,应由被告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来负责。本院认为,该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三、照片十一张。证明马匹的死亡现场、马匹的颜色及井盖的位置。三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三被告应承担责任,不能证明死亡马匹是原告的。本院认为,照片记录的是现场实际情况,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台账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饲养的马有27匹,包括死亡的一匹。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死亡马匹与原告存在关系,不予采信。
被告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施工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3日开工,工期是180天。马匹是在2019年的12月份走失的,施工已经结束。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没有进行工程验收和交付,被告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呼伦贝尔农垦上库力农牧场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工程至今为止,没有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本院认为,该合同协议书是被告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签订,并实际履行,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二被告办理了竣工交接手续。
二、照片12张。证明工程已经竣工,是有井盖的,井盖移位是上库力农场所为,应该与原告共同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也不能证明是某个单位或者某个人进行的破坏。被告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不了竣工、交工。
被告呼伦贝尔农垦上库力农牧场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公司使用、管理,不能确定是由被告公司破坏造成。本院认为,照片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明工程已竣工、井盖位移是被告呼伦贝尔农垦上库力农牧场有限公司造成的,不予采信。
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中标通知书和监理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该工程发包程序合法,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具有法定资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被告农牧业局是政府机关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呼伦贝尔农垦上库力农牧场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中标通知书客观真实,并已实际履行,予以采信。
二、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履行合同约定的环境保护义务,并对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义务造成的环境破坏、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负责赔偿。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是否交工。被告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工程已经竣工了,并非在施工期间。被告呼伦贝尔农垦上库力农牧场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予以采信。
呼伦贝尔农垦上库力农牧场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呼伦贝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呼伦贝尔市农牧业局、呼贝尔市水利局联合下发的呼发改行审字(2018)第81号文件。证明该工程项目实施单位为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呼伦贝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呼伦贝尔市农牧业局、呼贝尔市水利局联合下发的呼发改行审字(2018)第81号文件,确定额尔古纳市2018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地点为额尔古纳市上库力农场,建设工期为2018年-2019年,项目施工单位为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该项目建成后交由被告呼伦贝尔农垦上库力农牧场有限公司使用。2018年10月15日被告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和被告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第五标段,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3日,工期180天,已付工程款90%,双方未办理竣工交接手续。北京铁城水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监理工作。2020年4月30日原告***到上库力边境派出所报警称,原告饲养的一匹棕色马匹掉进了上库力依根屯铁姑娘坟的水泥坑内,马匹已死亡,水泥坑未上封盖,该马匹于三个月前丢失。对该马匹的价格原、被告均认可为12000元。事故发生地点在被告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标段。
本院认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水泥坑未加盖井盖,致使原告的马匹掉入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马匹的所有人,在额尔古纳市的饲养环境下可以散养,但未及时找寻马匹,在丢失三个月后才发现马匹死亡,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减轻被告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作为建设单位,被告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已交付给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故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呼伦贝尔农垦上库力农牧场有限公司是土地的所有单位,该工程竣工后由其使用,现工程未竣工,未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呼伦贝尔农垦上库力农牧场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井盖位移是耕地使用人造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死亡马匹价格原、被告均认可为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马匹损失12000元的70%为8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内蒙古宏宇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高云鹏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