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02民初1542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蔡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友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被告环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64,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6,960元(违约金以464,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2日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2日);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并授权原告为其代办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0万元服务费。在原告如约履行完毕己方义务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合同尾款46.4万元,还款方式为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部分在2016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尾款,若不能全额支付,被告每月应另承担未支付部分的4%的违约金。如今,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如约支付原告相关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环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并授权原告为其代办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0万元服务费。
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在履行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时,原告已经为被告环蒙公司获取合同约定的资质证书,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环蒙公司已支付原告73.6万元,尚欠原告46.4万元。并协商原告帮助被告完成新一批建造师注册,转出建造师由原告接收,剩余时间的建造师租金抵扣应支付部分费用,原告帮助被告完成新资质换发工作,以上原告帮助被告完成的项目实际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被告在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部分被告在2016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若被告不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每月应承担未支付部分4%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对交易往来的陈述、《咨询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等,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咨询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并认可双方之间未实际产生新的建造师注册事宜,被告亦认可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咨询服务协议书》的内容,而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该协议名为对前合同的补充,实则具有对账性质,被告应履行支付委托服务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抗辩称上述《补充协议》系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与被告签订的,双方曾口头承诺以实际对账为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收据》等欲证明其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鉴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确认欠款数额,本院将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5日以后的还款数额加以认定: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另外,户名为张雅婷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曾向原告转账60,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雅婷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委托服务费共计35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虽然原告自动调整为月利率2%,但被告逾期支付委托服务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已过分高于损失,本院将予以调整。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如被告不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损失,被告应依照约定负担律师费,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服务费35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以40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以3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868元,被告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