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民终3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启明,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蔡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启明,被上诉人正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驳回正友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正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环蒙公司给付委托服务费354000元认定事实不清。环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龙之前没有自己的建筑公司,挂靠他人资质承揽工程施工。2013年9月王文龙和其合伙人要自己注册建筑公司,需办理相关的资质,所以与正友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委托正友公司代为办理相关资质。环蒙公司在2013年9月1日与正友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之前的2013年8月30日就先预付了正友公司5万元服务费,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前就已经陆续支付正友公司服务费109万元。之所以在补充协议上签订了实际支付正友公司费用73.6万元,是因为环蒙公司公司正在注册期间,公司还没有配置财务人员,没有建立财务账目。法定代表人王文龙当时在外地施工,付款一直是由王文龙的亲戚、合伙人向正友公司支付,王文龙的银行卡也是由其亲戚、合伙人实际持有。王文龙的合伙人及亲戚也不经常在呼市,部分转款是从异地转的。2015年年底,环蒙公司要投标一个工程分包项目,正友公司扣留着给环蒙公司办理好的施工人员资质证书。在环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龙向蔡元提出需要人员资质证书投标时,正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元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后才能给。因为银行卡不在王文龙手里,银行查询汇款清单需要持卡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才能打印出银行流水。当时事情紧急,《补充协议》是正友公司打印好的,双方并未实际进行对账,环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龙与正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元口头约定,最终结算时以实际对账金额为准,但没有写到《补充协议》中。2016年正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国外定居,双方一直未能对账。在《补充协议》签订前环蒙公司的109万付款当中,只有六笔正友公司给环蒙公司出具了收据,共计69万元,未开收据的有40万元。签订补充协议之后环蒙公司共支付正友公司委托费用6笔合计17万元,环蒙公司共计支付了正友公司126万元,截止到2018年2月13日,环蒙公司已经付清正友公司全部委托费用。如果按照正友公司所说的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付73.6万元,那也和正友公司给环蒙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的数额不一致,正友公司给环蒙公司出具的收据付款金额合计是69万元,那剩余的4.6万元环蒙公司是通过什么方式支付正友公司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那也恰恰说明双方没有对账,只是正友公司单方估列了几个数字。一审法院审理时,没有认定《补充协定》签订前没有收据的40万元,是对事实的认定不清。环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龙在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前并不认识正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元,环蒙公司是从网上看到正友公司做的广告和正友公司联系的。双方再没有其他经济业务往来。如果正友公司不能说明从王文龙账户上支付到蔡元账户上的其他40万元款项用途,则应当认定该款项是给正友公司支付的委托费用。《补充协议》签订后的环蒙公司外甥女张雅婷(现任环蒙公司出纳)向蔡元账户支付6万元,同样的道理,张雅婷也不认识蔡元,与蔡元也无其他经济往来,如果正友公司不能说明张雅婷向蔡元账户汇款的合理理由,则应当认定是环蒙公司向正友公司支付的委托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正友公司辩称:环蒙公司与正友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咨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正友公司在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后,环蒙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因此,在2015年12月30日环蒙公司与正友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环蒙公司尚欠正友公司46.4万元。该补充协议是经环蒙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有效,故环蒙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正友公司支付服务费及承担违约金。在环蒙公司正在注册期间,公司没有配置财务人员。多向正友公司支付40万元的服务费是说不通的,因为40万元对于一个公司或者是个人来说都不是一个小数目。综上,正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正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环蒙公司支付正友公司人民币464,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环蒙公司支付正友公司违约金296,960元(违约金以464,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2日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2日);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环蒙公司支付正友公司律师费2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环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环蒙公司委托并授权正友公司为其代办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环蒙公司应向正友公司支付人民币120万元服务费。2015年12月30日,当事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在履行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时,正友公司已经为环蒙公司获取合同约定的资质证书,截至2015年12月30日,环蒙公司已支付正友公司73.6万元,尚欠正友公司46.4万元。并协商正友公司帮助环蒙公司完成新一批建造师注册,转出建造师由正友公司接收,剩余时间的建造师租金抵扣应支付部分费用,正友公司帮助环蒙公司完成新资质换发工作,以上正友公司帮助环蒙公司完成的项目实际产生的费用由环蒙公司承担。同时约定,环蒙公司在2016年2月5日前支付正友公司10万元,剩余部分环蒙公司在2016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若环蒙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每月应承担未支付部分4%的违约金,并承担正友公司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中正友公司、环蒙公司对交易往来的陈述、《咨询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等,可以证实正友公司与环蒙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咨询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并认可双方之间未实际产生新的建造师注册事宜,环蒙公司亦认可正友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咨询服务协议书》的内容,而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该协议名为对前合同的补充,实则具有对账性质,环蒙公司应履行支付委托服务费的义务。庭审中,环蒙公司抗辩称上述《补充协议》系正友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与环蒙公司签订的,双方曾口头承诺以实际对账为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环蒙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环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收据》等欲证明其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鉴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确认欠款数额,一审法院将对环蒙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5日以后的还款数额加以认定:2016年2月5日,环蒙公司向正友公司还款10,000元;2017年9月30日,环蒙公司向正友公司还款50,000元;2018年2月13日,环蒙公司向正友公司还款50,000元。另外,户名为张雅婷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曾向正友公司转账60,000元,但环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雅婷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环蒙公司尚欠正友公司委托服务费共计354,000元,正友公司要求环蒙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庭审中环蒙公司抗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虽然正友公司自动调整为月利率2%,但环蒙公司逾期支付委托服务费给正友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已过分高于损失,一审法院将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如环蒙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正友公司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损失,环蒙公司应依照约定负担律师费,但正友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对于正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服务费35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以40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以3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868元,被告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环蒙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加盖银行印章的打款流水清单,拟证明环蒙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多付正友公司30余万。正友公司对银行加盖公章的流水清单予以认可。正友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环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办理费用结算的说明》,拟说明截止2015年12月30日,环蒙公司向正友公司支付112万元,其中包含正友公司为环蒙公司垫付费用38.4万元,服务费73.6万元,欠付46.4万元。环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部分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至2015年12月30日,环蒙公司与正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前,正友公司自认环蒙公司已经向正友公司支付款项达112万元。协议签订后,环蒙公司又陆续支付正友公司17万元,除一审法院认定的11万元外,另有张雅婷从其账户向正友公司转账的6万元,二审被上诉人正友公司已认可收到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环蒙公司欠付正友公司的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环蒙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已付款109万元,截止到2018年2月13日,环蒙公司已经付清正友公司全部委托费用,之所以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欠付46.4万元是因为环蒙公司公司正在注册期间,公司还没有配置财务人员,没有建立财务账目。法定代表人王文龙当时在外地施工,付款一直是由王文龙的亲戚、合伙人向正友公司支付,且《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在环蒙公司急需使用资质未进行实际对账的情况下,故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欠款数额判令其还款,事实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环蒙公司与正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中对已支付的款项和欠付的款项均有明确约定。环蒙公司以其财务机构未建立而多付30余万且不自知为由否认《补充协议》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其在签订协议后一直在陆续支付欠款,至2018年2月13日,环蒙公司仍向正友公司还款50,000元,其行为亦与其诉讼中的主张相矛盾。而正友公司说明环蒙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正友公司支付112万元,其中包含正友公司为环蒙公司垫付费用38.4万元的解释,虽无直接书面证据但符合常理且与《补充协议》的内容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2016年5月24日、2017年1月24日环蒙公司会计张雅婷两次向正友公司共计转账的6万元,正友公司已于二审庭审时当庭认可收到该款,一审法院关于该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以4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应为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此处为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环蒙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服务费29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以4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以39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以3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以29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0元,由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968元,由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臻
审判员 白雪松
审判员 靳宝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