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24民初279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巨华世纪城聚泽园17号楼二单元16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078360866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xxx旗锡镇阿斯尔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817119460M。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环蒙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杭锦旗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4月13日因被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环蒙公司、被告人寿保险杭锦旗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跟随***在内蒙古xx和美锦xx区商业楼工程工地务工,内蒙古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内蒙古环蒙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转包给内蒙古环蒙公司的该部分工程,****包***的工程,在2017年7月9日,***在该工地三楼作业期间由于建筑工地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跌落地上,造成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杭锦旗人民医院医治,后转至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治,为此支出相关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原告出院后,协商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618.5元,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环蒙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跟随***从事劳务,应依法驳回对***的诉请。***在原告住院期间与***一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万元。
被告**伟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请***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人寿保险杭锦旗支公司在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人寿保险杭锦旗支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承担诉讼费。***的受伤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从***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住院病历首页均可以说明,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9日,而本案另一被告内蒙古环蒙公司是于2017年7月10日在保险公司为***等30人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通过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汇交件承保通知书》、《汇交申请书》均可以证实双方指定保险生效日为2017年7月10日,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1月9日24时止,保险公司仅对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间不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保险尚未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维护保险公司权益,依法判决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四被告应否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618.5元,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7年11月25日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2017年12月4日对***的调查笔录,证明1、在2017年7月初原告在鄂尔多斯xxx旗和美苑xx商业楼工地上搭架子作业期间从架子上落下至深基础坑内受伤,2、当时一同作业的有工友三证人在场,3、架子周围没有设置防护措施、且没有配发安全帽和安全带等作业设施,4、该工程是****包***的工程、***转包内蒙古环蒙公司的工程,5、原告的工种是木工,6、原告每天工资300多元,7、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医治。3、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杭锦旗人民医院医治20天(从2017年7月9日至7月29日),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内蒙古包钢市医院治疗90天(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10月27日)的情况,共住院110天。4、医疗费用六份,证明除原告在医院治疗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原告***花去医疗费用11308元(3007元+4262元+89元+70元+1680元+2200元)。5、交通费用八份,证明自被告知原告在内蒙工地受伤后,原告家人赶往事发地及在原告治疗、原告出院后往返期间支出的实际交通费用5476.5元(373.6元+227.7元+255.6元+1188.8元+402元+227元+221.8元+2580元)。6、住宿费3张,10431元(3931元+6500元).7、餐饮费及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实际支出费用15857元(487元+2494元+854元+2725元+2660元+637元+1000元+5000元)。8、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两个等级。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花去700元。10、2017年11月14日伯岗镇***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1、原告姊妹弟兄四人,父亲已经去世,母亲现80多岁;2、自2015年其原告与其妻子***在柘城县租赁房屋经营生意至今的事实。1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在2015年8月27日原告夫妇在柘城县学府路××号经营厨卫零售生意的事实。12、房屋租赁协议两份,证明自2015年9月1日起原告承租朱某某的房屋经营生意(租期1年),在2016年9月9日起原告承租***的房屋经营生意(租期2年)。13、购电部分票据,证明原告夫妇经营生意期间缴纳电费的情况,首先以朱某某户主的名义缴纳,自2016年9月份以***户主的名义缴纳的事实。14、商铺经营管理合同审批单一份商户装修管理规定协议一份即缴纳的费用,证明在2017年原告夫妇与柘城县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在柘城县××租赁商铺四间从事销售官洲樱花厨卫的生意的事实。
被告内蒙古环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劳务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在承包期间所出现的一切发生的轻伤害、人身伤害等事故均有***自行承担责任与***无关,结合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调查笔录,原告所领取的工资均不是由***发放,因此,原告的损害与***没有关系,不应该由***承担。
被告**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经过*****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单据15张,总共金额是96200元,证明目的:***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
被告人寿保险杭锦旗支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汇交申请书五份、汇交件承保通知书五份、内蒙古环蒙公司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详细情况十页、住院病历五页,证明目的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内蒙古xx和美锦苑小区北区商业楼工程,2017年5月15日***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了***,承包方式是劳务承包,原告***跟随***做木工支壳子的活,在2017年7月9日,***在该工地三楼作业期间从架子上落下至深基础坑内受伤,当日被送至杭锦旗人民医院医治,住院20天(从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29日),后转至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即内蒙古包钢市医院医治,住院90天(从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10月27日),原告***除去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原告***花费医疗费2017年8月18日门诊费1000元,2017年8月14日门诊费200元,2017年8月15日门诊费480元,2017年9月1日门诊费600元,2017年8月27日门诊费1000元,2017年8月3日门诊费600元,2017年8月3日包头仁祥中西医结合门诊部***7元,2017年8月20日(8月10日至8月18日记十次)包钢医院做高压氧往返运费1500元,2017年9月11日(9月1日至9月10日记十次)包钢医院做高压氧往返运费1500元,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27日门诊挂号单分别5元共计25元整,内蒙古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3个约束带50元整,2017年8月5日内蒙古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9元整,2017年9月1日北方重工业集团医院门诊16元,2017年11月10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1元,2017年11月15日在柘城县××××村卫生室购买药品4262元,以上共计11280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左侧第3-12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整。原告***受伤后在内蒙古当地医院治疗,处理事故人员产生了一部分处理事情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妻子***长期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原告***母亲***1937年9月19日出生,现年81岁。被告***和***曾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被告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公司投保有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实际施工人被告***承包木工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应该注意安全防范,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因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该木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是该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寿保险杭锦旗支公司提出的“***发生事故时间不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保险尚未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证据证实,事故确实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且其妻子***长期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故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该鉴定是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后,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程序是合法的,对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及日常生活支持的实际费用,虽然刘贤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所主张权利过高,且部分应包含在护理费中,故应作为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酌定为5000元为宜。精神损失费应酌定为12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综合考虑其存在两次住院时间和其病情诊断症状,故其误工费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241天计算,但其按照300元主张标准过高,且无证据证明,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
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1280元;2、误工费19516元(29557.86元/年÷365天×241天);3、护理费11105元(36848元÷365天×1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80元/天×110天);5、营养费1100元(10元/天×110天);6、伤残赔偿金124143元(29557.86元/年×20年×21%);7、被扶养人生活费5098元(19422.27元/年×5年×21%÷4);8、鉴定费用700元;9、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5000元,以上1至9项共计18674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90%即168068元(186742元×9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180068(168068元+12000元)被告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称为原告已经垫付医疗费96200元,原告称确实垫付了医疗费,但是具体数目不清楚,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故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68元,被告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原告***负担544元,被告***、***、内蒙古环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美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