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瑞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瑞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托克托县古城镇南台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22民初218号
原告:内蒙古瑞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双河镇。
法定代表人:云斌,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托克托县古城镇南台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古城镇南台基村。
法定代表人:付计平,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文,南台基村会计。
原告内蒙古瑞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托克托县古城镇南台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瑞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刘敏,被告托克托县古城镇南台基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台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付计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台基村委会支付瑞丰公司渠道开挖、渠道修理工程款311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南台基村委会承担。诉讼过程中,瑞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南台基村委会支付瑞丰公司渠道开挖、渠道修理工程款424453元及利息45983.3元,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以及南台基村委会逾期支付工作款的利息10000元,逾期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30日,利息计算直到连本带利偿还完毕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南台基村委会负担。法庭辩论阶段,瑞丰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南台基村委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内蒙古瑞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托克托县古城镇南台基村民委员会南渠道开挖、渠道修理。工程在2017年8月10日全部结束,工程在2017年8月30日验收合格。甲方经审核造价金额为911421元,在2017年12月30日累计预支工程款600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311421元。后瑞丰公司多次向南台基村委会催要欠款,南台基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瑞丰公司特向本院院提起诉讼。
南台基村委会辩称,对审计报告有异议,清理污泥并没用5公里这么远,钢筋用不了几十吨。原审计下3.2吨,自己并没有参与工程建设,对现状有异议。补充鉴定是原审计的少了又累计上去的。
瑞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及结算清单》,拟证明工程于2017年8月10日结束,2017年8月30日验收合格,南台基村委会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利息。
2.《鉴定报告书》、《工程造价补充鉴定书》,拟证明工程造价总价是1024453元,南台基村委会欠瑞丰公司尾款424453元。
南台基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南台基村委会对瑞丰公司所举1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前任村主任签的字,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规定的内容不认可,显示公平;对2号证据中《鉴定报告书》第85页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中说明的10公里不认可,与实际不符,第84页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中说明的“垃圾外运5公里”不认可,与事实不付。
经审查,瑞丰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依法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南台基村委会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瑞丰公司(乙方)就古城镇南台基村委会村南渠道开挖、渠道修理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渠道开挖、渠道修理、水渠闸门。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1.本工程合同为可调价合同,暂估价1105793元;2.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1)在合同工期内政策性调整所发生的材料差价、工资、费率及其他费用的变化;(2)经过甲方或监理要求的工程变更而发生的签证;(3)在施工中新增加了工程项目;(4)其他;3.本合同最终的总价以施工签证为依据,按照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预决算定额》及当年施工期地方季度材差调整文件进行计算增减,经过相关审计部门审计后,经过双方签字认可为该工程的最终造价,并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第七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截止2017年8月1日,甲方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双方确认后,到2017年8月10日发包方应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2.截止2017年8月20日前,发包方应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乙方;3.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按照年利率5%追加工程款利息;4.确因乙方原因造成承包方的停、窝工损失的,应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古城镇南台基村务监督文员会及施工单位三方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古城镇南台基村2017年渠道开挖、渠道修理工程验收报告及结算单》,签字确认:一、工程在2017年8月10日全部结束,工程在2017年8月30日验收合格;二、甲方经审核造价金额为911421元,乙方确认为911421元,在2017年12月30日累计预支工程款600000元,结欠工程款为311421元。
2019年3月28日,经南台基村委会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中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瑞丰公司在南台基村渠道开挖及渠道修理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单价及总造价进行审计,中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出具中烨鉴字[2019]012号《鉴定报告书》,鉴定工程造价为727085元。瑞丰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对中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烨鉴字[2019]012号《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中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补充说明重新对工程量进行核定,对与《鉴定报告书》中的工程量存在量差的部分做出补充鉴定,该补充造价金额与鉴定报告鉴定金额合计为该项目鉴定总金额,《工程造价补充鉴定书》鉴定工程造价为297368元。瑞丰公司在南台基村渠道开挖及渠道修理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024453元,南台基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欠424453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南台基村委会与瑞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南台基村委会辩称对《鉴定报告书》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书》有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南台基村委会对本院委托中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书》有异议的,须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相关证据,而南台基村委会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南台基村委会尚欠工程款42445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瑞丰公司要求南台基村委会支付工程款424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瑞丰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南台基村委会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托克托县古城镇南台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瑞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42445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7元,由被告托克托县古城镇南台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二军
人民陪审员  高步义
人民陪审员  侯利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