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
负责人:陆建荣,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苏里格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拉僧仲15-1街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乌海市海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公乌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世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内蒙古金和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
法定代表人:张世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张世琛,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一审被告:刘丽萍,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再审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苏里格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里格路桥公司)、一审被告乌海市海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内蒙古金和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泰公司)、张世琛、刘丽萍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内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72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苏里格路桥公司、海明公司、金和泰公司、张世琛、刘丽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内民终137号民事判决,维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内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案外人苏里格路桥公司并未否定生效判决关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金和泰公司享有债权、对于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认定,因此其主张与原生效判决无关”错误。苏里格路桥公司上诉称:“涉案房屋属于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从而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涉案房产没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否定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也否定一审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故二审判决认定苏里格路桥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苏里格路桥公司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二)二审判决认定“《房屋抵顶协议书》系苏里格路桥公司与金和泰公司约定以涉案工程的部分房屋及地库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折价抵顶金和泰公司所欠苏里格路桥公司的工程款,该折价抵顶行为系苏里格路桥公司行使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该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金和泰公司与苏里格路桥公司对工业大厦商业用房所有权及地下车库(01、02、03、04、05、06)使用权折价抵顶工程款,该折抵行为不能视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一,地下车库的使用权不能用于折抵工程价款;第二,地下车库包含人防工程及公共通道部分,属于“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况,不能被折价受偿,二审判决将双方当事人对地下车库使用权及公共部分的折抵行为认定成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2.《房屋抵顶协议书》是金和泰公司和苏里格路桥公司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达成协议后,应认定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了工程价款。此时承包人可基于《房屋抵顶协议书》向发包人要求承担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的利息、赔偿其他损失等违约责任,承包人已经在合理期间内受偿,不能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苏里格路桥公司辩称,(一)苏里格路桥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苏里格路桥公司系案涉项目的附属工程施工人,施工范围包括案涉商用房和地下库房。苏里格路桥公司对案涉争议房产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苏里格路桥公司是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金和泰公司欠付苏里格路桥公司工程款,以案涉房产抵顶工程欠款1416072元。苏里格路桥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苏里格路桥公司作为购房消费者的利益优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三)乌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已经将案涉地下车库的产权登记予以撤销,并收回了前期所做的产权登记证书。请求驳回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再审请求。
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对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呼民四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项下金和泰公司位于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及地下库房(01、02、03、04、05、06)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诉海明公司、金和泰公司、张世琛、刘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呼民四初字第0000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金和泰公司相关房产。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呼民四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三项为:“金和泰公司以其抵押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内蒙古自治区的所有权以及上述两处房产相应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担保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3月,苏里格路桥公司通过招标程序获得金和泰公司金和泰广场项目(海南大酒店、海南工业大厦)附属工程施工权。2014年3月28日,苏里格路桥公司与金和泰公司就附属工程签订了140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3月31日在乌海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当年苏里格路桥公司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但金和泰公司一直拖欠苏里格路桥公司工程款和人员工资未付,直至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书》,以金和泰公司名下的工业大厦商业用房103号、107号,单价8800元/平方米,计款326040元,以及工业大厦地下库房(01、02、03、04、05、06)908.36平方米,单价1200元/平方米,计款1090032元,两项合计抵顶工程欠款1416072元。
2016年3月22日,苏里格路桥公司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乌海市海南区金和泰工业大厦商用房103号、107号及地下库房(01、02、03、04、05、06)的查封。2016年5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内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一审法院(2015)呼民四初字第00006-1号民事裁定中对工业大厦商业用房103、107号,以及地下库房(01、02、03、04、05、06)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判决生效后即产生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否定该判决内容。本案所涉生效法律文书(2015)呼民四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金和泰公司以其抵押的位于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东街东山路西3号海南大酒店、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东街东山路西3号工业大厦楼房一幢的所有权及上述两处房产相应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争房产包含在生效判决所指抵押房产之列,当事人可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就生效法律文书中执行内容进行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诉争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请求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苏里格路桥公司虽与金和泰公司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书》,但其至今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其仅为合同债权人,并未提起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故不当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如苏里格路桥公司认为生效判决对于诉争房产的处理侵害其作为合同权利人的权利,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6)内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准许执行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东街东山路西3号工业大厦103号、107号以及地下库房(01、02、03、04、05、06)。一审案件受理费17544.65元,由海明公司、金和泰公司、张世琛、刘丽萍负担。
苏里格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承担。
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准许对金和泰公司工业大厦商用房103号、107号及地下库房(01、02、03、04、05、06)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判断应否准许对案涉房产及库房执行的前提是确定案外人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苏里格路桥公司并未否定生效判决关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金和泰公司享有债权、对于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认定,因此其主张与原生效判决无关,苏里格路桥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不服执行中止裁定而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苏里格路桥公司应以生效判决侵害其权利为由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不当,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苏里格路桥公司与金和泰公司就金和泰广场海南大酒店及海南工业大厦附属工程签订了1401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因金和泰公司一直欠付工程款,故苏里格路桥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与金和泰公司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书》,约定以金和泰广场海南工业大厦商业用房103号、107号房屋及海南工业大厦库房(01、02、03、04、05、06)折抵工程款1416072元。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认为该《房屋顶账协议书》属于债权债务关系,非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该《房屋顶账协议书》系苏里格路桥公司与金和泰公司约定以案涉工程的部分房屋及地库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折价抵顶金和泰公司所欠苏里格路桥公司的工程款,该折价抵顶行为系苏里格路桥公司行使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且根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的规定,苏里格路桥公司与金和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书》为2015年1月13日,在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内,苏里格路桥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据此,苏里格路桥公司主张行使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优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享有的抵押权,苏里格路桥公司就案涉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苏里格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二审法院作出(2017)内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6)内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4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4.65元,共计35089.30元,由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苏里格路桥公司与金和泰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苏里格路桥公司的施工范围为海南大酒店、海南工业大厦的附属设施工程(装修工程、管道工程、电气工程)。二审庭审中,苏里格路桥公司亦确认其施工范围是附属工程(装修工程、管道工程、电气工程)。
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苏里格路桥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苏里格路桥公司与金和泰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书》应否视为苏里格路桥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三)苏里格路桥公司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苏里格路桥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二审中,苏里格路桥公司虽然上诉主张:“涉案房产为新增建筑物,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无优先受偿权。”但苏里格路桥公司另一上诉理由是,“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即苏里格路桥公司不仅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还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定苏里格路桥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四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确认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案涉争议房产享有抵押权,苏里格路桥公司上诉主张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案涉争议房产不享有抵押权,系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不予审理。
(二)关于苏里格路桥公司与金和泰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书》应否视为苏里格路桥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问题。二审判决认定“《房屋顶账协议书》系苏里格路桥公司与金和泰公司约定以涉案工程的部分房屋及地库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折价抵顶金和泰公司所欠苏里格路桥公司的工程款,该折价抵顶行为系苏里格路桥公司行使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依据并不充分。首先,《房屋顶账协议书》约定以工业大厦103、107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地下库房(01、02、03、04、05、06)使用权抵顶工程款1416071元,该协议中并无苏里格路桥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苏里格路桥公司与金和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苏里格路桥公司的施工范围为海南大酒店、海南工业大厦的附属设施工程(装修工程、管道工程、电气工程),苏里格路桥公司与金和泰公司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中约定的103、107号房屋及地下一层库房并非苏里格路桥公司承建。即便苏里格路桥公司施工范围包括案涉争议房产的附属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苏里格路桥公司并不能对《房屋顶账协议书》中约定的103、107号房屋及地下一层库房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二审判决认定“《房屋顶账协议书》系苏里格路桥公司行使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据此认定苏里格路桥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优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依据不足。
(三)关于苏里格路桥公司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案涉《房屋顶账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且该协议中约定的103、107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过户至苏里格路桥公司名下,故苏里格路桥公司对涉案房产及地下一层库房使用权仅享有合同债权。根据一审法院(2015)呼民四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金和泰公司以其抵押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内蒙古自治区的所有权以及上述两处房产相应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担保责任”,金和泰公司向苏里格路桥公司抵顶工程款的房产在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房产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苏里格路桥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合同债权并不能排除抵押权的强制执行。
苏里格路桥公司另主张根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其作为购房消费者,有优于抵押权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苏里格路桥公司本系金和泰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人,金和泰公司以案涉争议房产抵顶工程款,系清偿工程款的替代履行方式。苏里格路桥公司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所指购房消费者。苏里格路桥公司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阻却执行,依据不足。故,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请求准许执行案涉房产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苏里格路桥公司并未提起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故不当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而认定“苏里格路桥公司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理由虽有不妥,但是结论正确。故,一审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终13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44.65元,由乌海市海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和泰置业有限公司、张世琛、刘丽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4.65元,由内蒙古苏里格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