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952号
原告: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有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军,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卫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礼,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军,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104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原告借用被告与科尔沁左翼后旗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关于科左后旗TJ17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尚有1040000.00元的质保金未支付,现质保期已过,被告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由于公司经济紧张,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未给付原告质保金10400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10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10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00元,减半收取计7080.00元,由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宇莹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